(2017)川041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进、韩永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进,韩永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03号原告: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郑勇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险峰、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男,生于1978年12月18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暂住:攀枝花市巴斯箐。被告:韩永丽,女,生于1981年12月23日,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暂住:攀枝花市巴斯箐。原告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诉被告张进、韩永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险峰、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韩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XXXXX)及《泰悦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到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解除违约金94645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泰悦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泰悦居房屋一套,价款473226元,首付款金额143226元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剩余房款3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7月3日前向出卖人指定或者买受人自行选择的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时买卖合同约定,无论二被告是否取得贷款,二被告应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剩余房款330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买卖合同附件四、五: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约定第四小条约定:“乙方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买卖合同,乙方按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XXXXX。逾期二被告未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7年1月分别按被告留的地址和攀枝花市巴斯箐机电市场寄了《催告履行通知书》给二被告,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进、韩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泰悦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泰悦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73226元,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3226元,剩余房款33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该买卖合同附件四、五内容“第二条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约定……(4)乙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到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条件、程序、需交纳的全部费用以及上述事宜因政策变化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如非因银行原因或非因出卖人原因而导致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法获得银行的住房借款,则由乙方自筹资金在2013年8月30日前缴纳完毕所有房款,否则按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的逾期付款承担责任:……B、乙方逾期超过六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买卖合同,乙方按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于2013年7月24日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X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泰悦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履行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已经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XXXXX)及《泰悦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总房款的20%连带支付违约金946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韩永丽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XXXXX)《泰悦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张进、韩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到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三、被告张进、韩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4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张进、韩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泽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