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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中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远,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姜庄村农民,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时46分许,被告人王中远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淇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淇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王中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2017年7月27日,王中远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中远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执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记录、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王中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王中远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中远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