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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5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冬在西安李家村服装城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谈婚,2003年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就与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4月2日补领结婚证。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其对被告的人品秉性缺乏较深的了解及认识,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缺乏上进心,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其缺乏关心,且被告与他人合谋骗取其钱财,现其深感生活无望,幸福无盼。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其和原告夫妻感情现在尚好,双方是存在一些纠纷,但还不至于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再慎重考虑一下,其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陕西省西安市李家村服装城打工时认识谈婚,2003年10月份在被告家中举行了婚礼仪式后遂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2日在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7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西安打工生活,因生活琐事有矛盾纠纷发生。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有赌博行为及缺乏家庭责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包容,相互理解,被告应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情分,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屈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