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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化学工业区金居家具厂与杨海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化学工业区金居家具厂,杨海鸿,武汉化学工业区恒洁家俬厂,李昌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534号原告:武汉化学工业区金居家具厂,登记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新集村工业园,实际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吴店工业园。经营者:张勤,系该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该厂行政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鸿,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化学工业区恒洁家俬厂,住所地:住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新集村工业园***号。第三人:李昌典,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系武汉市洪山区恒洁家俬厂业主,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化学工业区金居家具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海鸿(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海鸿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1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武汉化学工业区恒洁家俬厂(以下简称恒洁家俬厂)、李昌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善、被告杨海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洁家俬厂、李昌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2月起至被告受伤之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武汉化学工业区恒洁家俬厂、李昌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张勤的身份信息、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恒洁家俬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工资清单、李昌典(本案第三人)、周然义的证言,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程柏树(被告的丈夫)的证言、王幼铭的调查笔录,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由其单方制作,未见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周然义、程柏树在本院原审期间业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被告所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李昌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勤与第三人李昌典合伙开办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金红品家具厂(以下简称金红品家具厂),程柏树(被告的丈夫)在该厂承包开料工作期间请被告参与帮工,该厂按照工作量向程柏树结算工资,被告的工资由程柏树自行支付。2012年底,张勤与第三人李昌典拆伙后将金红品家具厂迁至黄陂经营生产,金红品家具厂原办公场所由第三人李昌典继续租赁生产经营,程柏树与被告继续在该场所工作,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李昌典支付给程柏树,被告的工资仍由程柏树自行支付。2013年9月4日,张勤将金红品家具厂变更为武汉化学工业区金居家具厂。2013年11月15日,程柏树拉货时将被告手指压伤,周然义(李昌典雇请人员)送其住院治疗,第三人李昌典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未继续工作。2014年4月,第三人李昌典注册成立恒洁家俬厂(办公场所为原金红品家具厂)。2015年1月19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金红品家具厂原办公场所为程柏树帮工期间受伤,因被告的工资由程柏树发放,且金红品家具厂原办公场所是由第三人李昌典实际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的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武汉化学工业区恒洁家俬厂、李昌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汉化学工业区金居家具厂与被告杨海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菲审 判 员  庞峰人民陪审员  吴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