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审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海曙宏建塑料标牌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海曙宏建塑料标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66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林枝,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果,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宏建塑料标牌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宁建桥边。负责人吕芝英,女,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奉土资决[20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建造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3211平方米土地,限期60天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2031平方米厂房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96330元。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违法现场照片等证实。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3211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2031平方米厂房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321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9633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96330元。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之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奉土行罚(20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