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代瑜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代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2094号罪犯欧代瑜,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原重庆市铜梁县,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铜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代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欧代渝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重庆市永川监狱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欧代瑜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欧代瑜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欧代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代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