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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与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943号原告: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A19458671D。法定代表人:金云桥,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武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08248002J。法定代表人:苏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武码路南侧,注册号131128000010235。法定代表人:谢福成,总经理。原告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以下简称鑫泰输送带厂)与被告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龙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输送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被告憨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输送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259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输送带,截止到2015年6月底二被告拖欠原告输送带款177765元。2017年04月01日邢玉海、张立滨、杨井勋、禹力文、张立强、樊瑞永、赵占江、吴爱明、安建华、金治忠、赵秀真将对二被告的204828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共计382593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利息,以382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粮龙公司辩称,原告诉粮龙公司给付欠款诉讼主体不适格,粮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输送带货款177765元的事实。原告诉称经转让取得债权,但粮龙公司从未接到过转让通知,转让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诉粮龙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粮龙公司的起诉。被告憨厚公司辩称,憨厚公司与粮龙公司系合伙关系,欠条都是通过粮龙公司签订的,憨厚公司欠鑫泰输送带厂177765元的货款是事实,通过债权转让这个事我知道。该案欠款应当由粮龙公司偿还,憨厚公司不应偿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输送带,截止到2017年01月2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输送带款177765元。邢玉海、张立滨、杨井勋、禹力文、张立强、樊瑞永、赵占江、吴爱明、安建华、金治忠、赵秀真与二被告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01月25日,鑫泰输送带厂、邢玉海等十一人与二被告进行了帐目核对,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鑫泰输送带厂177765元,邢玉海23720元、张立滨40871元、杨井勋30820元、禹力文2920元、张立强5777元、樊瑞永5446元、赵占江4780元、吴爱明33294元、安建华3400元、金志中52500元、赵秀真1300元。欠款人苏泽、谢福成2017年01月25日。”在2017年04月01日邢玉海等十一人与原告鑫泰输送带厂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邢玉海等11人,乙方(受让方)鑫泰输送带厂。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邢玉海等11人共计204828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份,各份具同等法律效力。邢玉海等11人均在其名字上摁印,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盖章,2017年04月01日”。即原告鑫泰输送带厂对二被告享有的204828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382593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EMS特快专递及查询单、被告憨厚公司提供的衡水中院的裁定书、河北省高院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货款382593元及利息。粮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泽与谢福成签有协议书一份,根据2016年08月02日已生效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3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粮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泽与谢福成签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未标明名称,但综合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具备联营协议的基本特征。被告粮龙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7年05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民申2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粮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故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售了输送带,二被告应当按着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7年04月01日邢玉海等11人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对签订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04月0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粮龙公司、憨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也得到了憨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福成的后来追认,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鑫泰输送带厂偿还欠货款义务。至今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鑫泰输送带厂要求被告粮龙公司、憨厚公司支付欠货款3825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欠货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05月2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7年01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鑫泰输送带厂要求被告粮龙公司、憨厚公司给付原告欠货款款3825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欠货款382593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欠货款382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阜城县鑫泰输送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河北粮龙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憨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