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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彭明光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明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747号罪犯彭明光,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明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彭明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1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明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57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明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彭明光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明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197.03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已缴纳完毕。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彭明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明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明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