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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白玉桩与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桩,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653号原告:白玉桩,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波科尔沁右翼中旗高力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尔德木图,男,4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好斯白拉,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白玉桩诉被告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4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当时给打了一枚欠据,并承诺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额尔德木图未作答辩。被告好斯白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丰葵种子价值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240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且在落款处均由二被告签字。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是向原告赊购丰葵种籽所欠,并非是借款所欠。本院认为,被告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向原告白玉桩赊购种籽出具24000元欠据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白玉桩赊购欠款,因此对原告白玉桩要求二被告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共同给付赊欠种籽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也未曾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德木图、好斯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玉桩共同支付赊购种子欠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福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