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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国庆、朱秀华与崔洪涛、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洪涛,朱国庆,朱秀华,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新新棉业有限公司,德州恩源置业有限公司,李洪军,栾福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洪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秀华,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一审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法定代表人:刘贵州,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德州新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宋奇屯村。法定代表人:栾福华,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德州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法定代表人:岳福闽,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李洪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一审被告:栾福华,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再审申请人崔洪涛因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朱秀华、一审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新新棉业有限公司、德州恩源置业有限公司、李洪军、栾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洪涛申请再审称,1.庭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为德州市弘强实业公司,但一审卷宗所附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变成了朱秀华、朱国庆,借款金额由300万元变成了350万元,且添加了“3%利率”、“保证期限二年”的内容,该合同明显伪造。2.崔洪涛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请求1.撤销(2016)冀11民终171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洪涛再审申请所提的借款合同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答辩及上诉时均未否认朱秀华、朱国庆的出借人身份,也未对朱秀华、朱国庆所诉借款350万元、月息3%的事实提出异议,朱秀华、朱国庆出借350万元的事实也有转账凭证证实。一审卷宗显示,朱秀华、朱国庆提交的证据包含2013年4月23日的350万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11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庭审中崔洪涛除对借款合同上标注的“保证期间二年”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均没有异议。故崔洪涛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于2016年10月26日结案,崔洪涛于2016年11月26日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且请求调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故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妥。崔洪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洪涛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