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文弘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弘,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弘,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委托代理人房继荣。上诉人赵文弘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弘,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房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21日10时25分许,赵文弘驾驶号牌为沪B0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共和新路场中路北约10米处被静安交警支队执法交警拦下。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赵文弘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经口头向赵文弘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条形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赵文弘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静安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赵文弘于2017年2月21日10时25分许,在共和新路场中路北约10米处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经口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赵文弘认为,其并未实施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已提交工作情况、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赵文弘具有违法行为,而赵文弘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具有蓝牙连接电话功能,不足以推翻静安交警支队证据的,且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特殊性,较大程度上依赖执法交警的现场执法。在赵文弘未诉称其与静安交警支队执法交警具有个人恩怨的情况下,交警执法系正当履行交通管理职责,应予确认。故赵文弘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文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文弘负担。判决后,赵文弘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文弘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示的现场执法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在驾驶车辆时手持移动电话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以车载蓝牙接听电话,不应认定为手持移动电话拨打接听电话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具有瞬时发生,难以固定证据的特点。现场执法交警作为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无证据证明其有枉法舞弊的情况下,其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务所实施的行为一般来说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与可信性。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案发当日系用车载蓝牙接听电话,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本院就此又向其释明,并告知上诉人限期提交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以印证其主张,但上诉人逾期后仍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还认为,现代科技高速发展,警用装备的配备已较完善,行政机关掌握的资源也较丰富。从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应作较高标准要求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仍应加强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采集和固定工作,避免类似争议的再次发生。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赵文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文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徐 静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