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及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章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人到龙游某广场附近的XX酒业进货,被告人尾随而至,对其进行辱骂、殴打,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其医药费11131.48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351.4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章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原告人实际仅住院15日,其愿意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但暂时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李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因感情及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7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章某在龙游XX商厦附近路遇李某后便跟随其至龙游县XX街道XX路XX酒业店门口,与李某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章某对李某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被传唤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龙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31.4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9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471.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琚某、余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章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人住院时间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就此所提异议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4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