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光艳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艳,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第289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光艳,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钟诚,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二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8470037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光艳诉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瓮安商铺从2015年4约1日到2017年7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15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差欠原告租金15146元无异议,但希望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被告在租赁该商铺后,一直未能将商铺租出去,现在财务十分困难,无力再租赁该商铺。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合同,购买瓮安商城3楼104号商铺,合同编号为2013004440,原告已合法取得瓮安商城3楼104号商铺。2015年1月12日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约定。事后,被告给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后未曾给付原告相应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定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对差欠租金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光艳与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定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光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光艳)。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