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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昊林与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49号原告:徐某1,男,201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某1之父,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徐某1之母,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亮,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尹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高,被告尹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38.45元,残疾赔偿金82908元,护理费17900元,交通费1172.5元,住宿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头盔矫形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400元,共计147548.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尹亮驾驶渝B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罗某住宅坝子里行驶出来,往石蟆镇沙湾方向行驶,其驶上公路时,车辆左后轮将从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1碾压,造成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尹亮所有的渝BXX**号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徐某1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前述损失,该损失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亮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尹亮所有的渝B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按照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3、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商业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5、被告徐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尹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亮已向原告徐某1垫付费用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尹亮驾驶渝B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罗某住宅坝子里行驶出来,往石蟆镇沙湾方向行驶,其驶上公路(石蟆乡村路)的时候,车辆左后轮将从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1碾压,造成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尹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1未在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上道路行走,未确认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1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部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额顶颅骨缺损4、颅骨多发骨折5、右颞部头皮血肿6、肺挫裂伤7、肾挫伤8、呼吸衰竭9、电解质紊乱10、失血性休克11、凝血功能障碍12、肝功能损害13、低蛋白血症14、心肌损伤15、应激性溃疡16、双侧胸腔积液17、右侧周围性面瘫18、有眼内斜19、四肢瘫20、继发性癫痫(临床下放电)。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家长看护,避免外伤,加强营养支持。2、术后2周拆除手术切口缝线,出院后继续至当地医院康复治疗;3、随访出院后情况3个月,出院后1个月首席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徐某1父亲徐平于2017年2月15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渝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徐某1颅脑损伤,造成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定为X级。2、徐某1目前右侧面瘫形成,伤残评定为X级。3、徐某1颅骨缺损6c㎡以上,伤残评定为X级。4、徐某1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120日为宜。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尹亮所有的渝B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徐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信息系农村居民,其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父亲徐某、母亲张某共同居住在石蟆镇某宿舍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徐某1因��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58天×100元/天=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仅认可住院医药费172262.45元,门诊医药费1076元不认可;对于出院后护理费,认可120天,按5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2%,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营养费,认可5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对于头盔矫形器费,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徐某1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亮已垫付原告徐某1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后,按照18%的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1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房买卖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被告尹亮出具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1和被告尹亮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尹亮承担因此事故而造成损失的85%的赔偿责任,徐某1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尹亮驾驶的渝B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二被告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徐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1722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护理费100元/天×58天=5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门诊医疗费。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076元,门诊费用主要为CT放射费和挂号诊疗费等,根据出院医嘱,徐某1出院后需拆除手术切口缝线,继续至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并在规定时间内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随访,因此,该部分门诊治疗费确为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徐某1户籍登记虽为农村,但其自出生起即随其父亲徐某、母亲张某居住在某宿舍楼,该住所位于集镇,且其父母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不依靠农业为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赔偿系数为12%。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12%=71064元。5、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徐某1出院后护理期为120日,但该鉴定结论并未载明有护理依赖,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用,即50元/天×120天=60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7、头盔矫形器费1800元。徐某1系头部受伤,该头盔矫形器系徐某1住院治疗过程中购买,且有相应发票予以映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的事实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必然会遭受较大影响,理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生活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602.45元。本案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8%扣除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徐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68602.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头盔矫形器1800元=899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原告徐某1承担15%的责任,被告尹亮承担85%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其中按18%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73338.45-10000)元×18%=29400.92元,由被告尹亮赔偿85%即24990.78元,余下部分损失为(173338.45-10000)元×(100%-18%)+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139237.53元,由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为118351.9元。余下部分损失由徐某1自己承担。尹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尹亮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990.78元,其垫付费用超出其本人赔偿责任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尹亮即150000-24990.78=125009.22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18315.9元,扣除其应当支付尹亮已垫付的费用125009.22元,其尚需支付原告徐某1218315.9-125009.22=93306.6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头盔矫形器费共计99964元。(此款被告尹亮已全部垫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8351.9元。此款被告尹亮已垫付25045.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徐某193306.68元。三、被告尹亮赔偿原告徐某124990.78元。(此款已赔偿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尹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205元,被告尹亮负担36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钦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