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审0422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鞠天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审0422第17号原告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班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班干部被申请人鞠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2015年11月10日,巴林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照职权依法对鞠某经营的鑫隆超市经营的老鄕鱼向牌手撕鱿鱼(7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进行抽检,检测结论为大肠菌群不符合(GB10144-2005的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对悦品香牌鱿鱼丝(7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进行抽检。检测结论为菌群指数和大肠菌群不符合(GB10144-2005的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2016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左市监检结字(2016)第3号”检测结果通知书。被申请人供述:该商店共购进2015年8月12日生产的悦品香牌鱿鱼丝20袋/188g,进货价14.80元,销售价每袋16.50元;2015年8月21日星产的老鄕鱼牌手撕鱿鱼20袋/90g,进货价每袋8.00元,销售价每袋12元;违法所得570元。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10日和2016年1月4日分别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和抽样检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从事违法经营食品的存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57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赤左市监行罚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马占臣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玲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