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飞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人刘飞曾因抢夺于1990年被行政拘留15天、于199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扒窃于1992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1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3月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12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4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飞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4月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飞和刘某2约定在本市秦淮区来凤里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1盎司毒品给刘某2。当晚20时左右,在来凤里小区10栋楼下双方在刘某2的车上进行了毒品交易,刘飞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飞身上查获人民币5500元,从刘某2处查获交易的毒品。后经鉴定,该毒品净重2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录像以及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飞系毒品再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刘飞称其未向某继宁贩卖毒品,因刘某2之前欠其钱款,事发当时其与刘某2见面是为了让刘某2归还欠款;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2作为吸毒人员,不太可能前往公安机关控告刘飞进行贩毒活动。2.刘某2称其向某飞购买毒品价格是5500元,但在事发前一天刘某2已向某飞支付了3000元,事发当日再付5500元与毒品价格有矛盾之处,现场扣押的5500元不是购买毒品的钱,且刘飞被抓获时现场检查录像所示扣押的款项为5300元。综上,现有证据存在疑点,认定刘飞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飞和刘某2约定在本市秦淮区来凤里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1盎司毒品给刘某2。当晚20时左右,在来凤里小区10栋楼下双方在刘某2的车上进行了毒品交易,刘飞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飞身上查获人民币5500元,从刘某2处查获交易的毒品。后经鉴定,该毒品净重2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控制下交付审批文书,证实该案由刘某2举报案发,其主动联系刘飞购买毒品,公安机关采用控制下交付,交易完成后刘飞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刘飞贩毒,其与刘飞此前认识,知道从刘飞处可以买到毒品。2017年3月21日晚18时许,其电话联系刘飞,二人约好以5500元的价格从刘飞处购买一盎司的冰毒,在刘飞住处来凤小区楼下交易,后其带着公安机关事先记录好钞票编号的5500元现金过去。其与刘飞在来凤小区10号楼下见面,其在自己的轿车里,刘飞走过来上了轿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并从上衣右边口袋拿出一个袋子,用白色纸巾包着,其接过来就放在轿车的中控台上,然后将事先准备的5500元交给刘飞,刘飞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飞身上搜查出其交给刘飞的钱,从其车上查获刘飞交给其的毒品,毛重是24.54克。(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2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子正副驾驶之间的中控台上发现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毛重24.51克。(4)录像,证实刘某2电话联系刘飞,要从刘飞处购买一个货,刘飞表示一个货价格是5500元,并要求刘某2带现金交付,两人约定好了交易地点。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2的手机进行检查,其号码为181××××7777,与名称为“刘飞2”138××××8651的手机号码在2017年3月21日18时至19时许有三次通话记录。(5)刑事摄影照片、录像、现场抓获视频、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前准备5500元现金钞票并予以记录编号,给刘某2购买毒品,刘某2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对刘飞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共计5640元,包括事先准备好钞票编号一致的5500元及两部手机、一把黑色折叠刀及钥匙等物品。(6)毒品称重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面称重扣押的毒品,毛重24.54克,刘飞签字确认,但否认该毒品是自己的。(7)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宁公禁毒鉴字[2017]3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毒品净重为2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稳定,前两次供述称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到的现金有五千多元是其向某继宁的借款,后又称刘某2此前曾向其借过1万元,2017年3月21日17时左右其与刘某2在电话中提到的“东西”即冰毒,其答复“一个东西”即24克冰毒的价格五六千元,后两人约定在其住处来凤小区楼下见面,其目的是想让刘某2还款,其上了刘某2的红色奔驰轿车以后刘某2将一包冰毒给其,其又还回去并要求刘某2还款,刘某2就把身上的五千多元给了其。(9)户籍资料,证实刘飞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刘飞于1990年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0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4月因扒窃被罚款500元;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1993年5月因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飞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飞辩称其与刘某2在约定地点见面仅是想让刘某2归还欠款,并非向某继宁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2与刘飞电话联系的录像视频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二人电话约定刘某2以5500元的价格向某飞购买一盎司即24克冰毒的事实,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二人在交易地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从刘飞身上搜查的现金中有5500元现金编号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的现金编号一致。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2车中查获的毒品经鉴定重量为2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飞以5500元的价格向某继宁贩卖24克冰毒并进行交易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2不可能举报贩毒活动的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控制下交付审批文书,证实该案由刘某2举报刘飞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采用控制下交付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前一天刘某2已向某飞支付了3000元,事发当日再付5500元与毒品价格有矛盾之处,现场扣押的5500元不是用来购买毒品,且抓获视频显示当时点数的钱款为53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就本案的犯罪事实来看,录像能够证明2017年3月21日当日刘某2与刘飞之间形成买卖毒品的犯意,并约定好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刘飞被抓获的录像也显示民警当场点数的钱款仅是其身上携带钱款的一部分,检查笔录与刑事摄影照片能够证实刘飞确认民警从其身上查获5640元现金,而其中5500元现金的编号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给刘某2用来购买毒品的5500元现金编号一致,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