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小青与宿豫区珠江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青,宿豫区珠江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164号原告:程小青,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豫区珠江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彦武,该院院长。原告程小青与被告宿豫区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珠江医院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2%。2017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江医院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珠江医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珠江医院向程小青借款3万元,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12%。珠江医院向程小青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程小青与被告珠江医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程小青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珠江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豫区珠江医院应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小青给付借款3万元、利息1.59万元,合计4.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