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少伟林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少伟,林少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729号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HITACHICREDIT(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64号惠丰中心16楼。授权代表:黄碧莲,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HongKongWeimingliGroup,Limited),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39号三台大厦11楼1101室。代代表人:林少敏,现任董事。被告: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大万路1-1号3栋103,组织机构代码:69117043—8。法定代表人:陈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伟,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少敏,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金融)与被告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利集团)、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立金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坤、伟明利金属法定代表人陈少伟、伟明利金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伟明利集团、林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金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日立金融与伟明利集团签订的6723209号融资租赁协议;2.确认日立金融对6723209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判令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向日立金融返还该等租赁设备;3、判令伟明利集团向日立金融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2,720,907.50元及逾期利息港币837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从2016年4月14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2,720,9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伟明利集团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判令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对伟明利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伟明利集团申请日立金融向伟明利集团指定的供应商——宝锋数控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设备(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MM-1688,机身编号:304389;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MM-137,机身编号:234476;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85S,机身编号:785570,以下简称“租赁设备”),根据伟明利集团指示,日立金融向供货商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取得供货商开具的发票,至此,日立金融取得了该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2014年6月27日,日立金融(作为融资租赁协议之出租人)与伟明利集团(作为融资租赁协议之承租人)正式签署了编号为6723209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日立金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设备出租给伟明利集团。该等租赁设备己交付给伟明利集团,并且由伟明利集团存放在伟明利金属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大万路1-1号3栋103的生产场地内,供伟明利金属使用。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期限。从融资租赁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2、租金支付方式。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之日支付首期租金及其它款额。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随后按期(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港币84788元,每月的27日为支付租金日。3、逾期利率。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付。4、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协议第1.1条规定,“租赁物品永远属本公司(即日立金融)财物,除非及直至阁下购入租赁物品”;第1.2条规定:“直至阁下购入租赁物品之前,阁下:a)对租赁物品只有使用权,不对租赁物作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放弃等任何处分行为;b)必须确保任何更换零件均成为本公司之财物;c)必须保障本公司对租赁物品所有之权益,包括向他人清楚表明本公司为租赁物品之所有人……”5、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第20.1条规定:“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为阁下必须:a)按本融资租赁协议要求并按时缴交所有到期之款额……”第20.2条规定:“当发生下述任何情况,本公司可即时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a)阁下不遵从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第20.4条规定:“按20.2或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阁下须立即:a)将租赁物品交还本公司指定的地方,租赁物品须运作良好及维修状况良好;b)将与租赁物有关的任何登记证以及经签署的该等转让证交给本公司;及c)向本公司缴交所有未付之分期租款,任何于本公司向阁下发出该通知书当日到期的租金分期款额以及直至该日和在该日到期的其他款项……”。同日,伟明利集团在随附于融资租赁协议之上的《收货单》上签章确认:“兹收到本融资租赁协议所述之货品,并经验收,证实所收之货品与本融资租赁协议资料详情所载的详情完全相符,且满足本公司之需要。本公司深知,贵公司将依据本收货单向供应商支付购买本融资租赁协议所述货品之价款。”同日,日立金融作为出租人、伟明利集团作为承租人、伟明利金属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署权益确认书,确认:1、日立金融与伟明利集团签署的前述编号为6723209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为日立金融;2、租赁设备存放在伟明利金属工厂内使用;如非因日立金融的原因,导致确认书项下的设备损毁或灭失,伟明利金属与伟明利集团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伟明利集团提供证据显示,已严格按租赁协议的约定依时向日立金融清缴租用有关设备所涉及的租金和各项费用,并经日立金融证实,否则日立金融无需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仅依据租赁协议和本确认书就可以随时有权在向伟明利金属发出书面通知七天后,拖走及处理有关设备或其任何部份,如发生上述情况时,伟明利金属必须全力支持及协助日立金融办理有关设备之出口或转卖手续,不得存有异议;伟明利金属和/或土地和房屋所有人违反本确认书所载之承诺,日立金融即出租人有权在书面通知伟明利集团即承租人和伟明利金属即使用人终止租赁协议,并重新占有设备,承租人和使用人应共同及分别向出租人赔偿因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和重新占有设备而令出租人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日,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分别向日立金融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伟明利集团在前述编号为6723209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日立金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日立金融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顺利达成。融资租赁协议生效后,日立金融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伟明利集团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15年5月开始,伟明利集团逾期还款。经日立金融合理催告后,伟明利集团向日立金融申请进行债务重整。为此,日立金融与各被告签署了《债务重组协议书》,各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是,伟明利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伟明利集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日立金融签订的系列协议,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给日立金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日立金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全部诉求。伟明利金属、陈少伟共同答辩认为:1、要求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和之后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来履行义务;2、日立金融起诉的资金数额存在差异,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3、根据债务重组协议,担保人为黄水金,林少敏没有作为担保人出现。债务重组协议对融资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其中3年租赁期限变更为84期,由每月支付的租金港币84788元变更为每期港币34887元。协议签订后,伟明利集团支付了2016年4、5、6三个月的租金。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款数额为港币2,170,73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日立金融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日立金融与伟明利集团签订的6723209号融资租赁协议。2.日立金融作为出租人、伟明利集团作为承租人、伟明利金属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署的权益确认书。3.伟明利集团同意与日立金融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同意其中条款的董事会决议。4.伟明利金属同意为伟明利集团签署编号为6723209号的融资租赁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5.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向日立金融出具的担保书。6.购买租赁机器设备的发票,付款凭证。7、逾期还款记录。被告伟明利金属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立金融与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陈少伟及案外人黄水金共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2.2016年4—6月还款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伟明利金属对原告日立金融提交的逾期还款记录提出异议,称其已还的3期款项应予以扣除,且截至2015年6月10日,双方已确认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日立金融则称:逾期还款记录是根据最初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计算得出,2015年6月10日确认的数额系在债务重组协议后,其第2条明确约定了延长还款期限,且计算相应利息。即2015年6月10日拖欠的本金为2,170,730元港币,分84个月偿还,所以本金合计是港币2,930,508元港币,扣除被告在2016年4-6月已还金额,截至2016年9月27日,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为港币2,664,747.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伟明利集团申请日立金融向伟明利集团指定的供应商——宝锋数控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租赁设备(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MM-1688,机身编号:304389;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MM-137,机身编号:234476;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85S,机身编号:785570,以下简称“租赁设备”),根据伟明利集团指示,日立金融向供货商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取得供货商开具的发票。2014年6月27日,日立金融(作为融资租赁协议之出租人)与伟明利集团(作为融资租赁协议之承租人)正式签署了编号为6723209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日立金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设备出租给伟明利集团,并由伟明利集团存放在伟明利金属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大万路1-1号3栋103的生产场地内,供伟明利金属使用。该协议另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利率、租赁设备所有权等事项进行约定,并明确该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同日,伟明利集团在随附于融资租赁协议之上的《收货单》上签章确认其已收到协议所述之货品,并符合协议关于所载货品的详情。日立金融作为出租人、伟明利集团作为承租人、伟明利金属作为使用人另签署一份权益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案涉租赁设备的合法所有人为日立金融、租赁设备系存放在伟明利金属工厂内使用,如非日立金融的原因致使设备损毁或灭失,伟明利金属与伟明利集团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该确认书第十三条记载:“本确认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经甲、乙、丙、丁各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另第十四条记载:“因本确认书或与本确认书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先行商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丁方(即日立金融)为收回有关设备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由甲(即伟明利集团)、乙(即伟明利金属)、丙三方承担。各方同意,任何人违反承诺,出租人均可以凭本确认书向中国大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分别向日立金融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伟明利集团在前述编号为6723209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日立金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伟明利集团未按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伟明利集团向日立金融申请债务重组以延长付款期限。2015年6月25日,日立金融(作为出租人)与伟明利集团(作为承租人)、伟明利金属(作为使用人暨担保人)、陈少伟(作为担保人)及案外人黄水金(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欠付租金事宜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一、各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伟明利集团在合同编号为6723209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日立金融的本金为港币2,170,730元。二、经各方协商一致,日立金融同意就伟明利集团的上述欠款予以债务重组以延长付款期限,在计算准以延长付款期限之相应利息后,伟明利集团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上述欠款:1、伟明利集团同意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共分84期向日立金融支付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第一期至第八十四期的每期付款金额为港币34887元,每月1期,每月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2、如伟明利集团逾期偿还本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自逾期之日起,伟明利集团需对任何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款项以及根据本债务重组协议应付之其它款项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三、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陈少伟及案外人黄水金确认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日立金融所有……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款项按期如数付清完毕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日立金融所有。如伟明利集团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将所有款项如期按数付清且没有任何逾期付款情况,则伟明利集团自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四、伟明利金属及担保人陈少伟、黄水金同意对伟明利集团在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设备、偿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五、如伟明利集团未能按照本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日立金融除享有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所约定之权利外,日立金融还享有以下权利:1、日立金融有权立即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伟明利集团交还上述租赁设备,及要求伟明利集团一次性支付截至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当日为止任何未缴付之租金、因未缴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查勘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日立金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下称“费用”),同时,伟明利集团应当按照日立金融的要求将租赁设备立即交还给日立金融或者日立金融指定的第三方……4、伟明利金属及担保人陈少伟、黄水金同意对伟明利集团在本协议第五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债务重组协议是前述《租赁合同》的有效补充,前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则以本协议之规定为准……九、本协议签订后,除与本协议约定之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外,本协议未尽事宜适用日立金融与伟明利集团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向日立金融出具的权益确认书及担保人向日立金融出具的担保书的相关规定。该债务重组协议同时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所衍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具有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如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引致纠纷,日立金融亦有权向中国境内(香港、澳门除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日立金融于中国境内(香港、澳门除外)法院提起诉讼,则对于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的解释适用中国法律;如果本债务重组协议的任何一方于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则上述《租赁合同》及本债务重组协议须依据香港法律解释。另,被告(明确具体身份)代理人当庭述称,案外人黄水金系本案被告林少敏的妻子,该债务重组协议系黄水金代林少敏签署。2016年4—6月期间,案外人黄水金向日立金融(还款记录明细需明确)支付了租金265,760.5元。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伟明利集团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日立金融、被告伟明利集团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涉港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三、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承租人违约责任的确定;五、保证人和保证责任的确定。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域外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32.2条约定,阁下须服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该约定并未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七条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案涉协议所衍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具有非专属司法管辖权;日立金融有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住所地位于深圳市,诉讼标的物——租赁设备的存放使用地点也在深圳市。故深圳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综上,本院基于原告日立金融的起诉受理案件,符合相关规定和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此,对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七条约定,案涉协议均以管辖权法院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故,基于上述管辖权事宜的认定,应当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三、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关于案涉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先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担保书以及基于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债务的债务重组协议,构成了以日立金融为设备所有人及出租方、伟明利集团为设备承租方、伟明利金属为设备使用人、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同为保证人的融资租赁关系。本案原告日立金融、被告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均为依法设立的公司,被告陈少伟、林少敏、案外人黄水金均为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各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日立金融按照约定向承租人出租货物,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日立金融支付租金,合同系对价给付,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诸被告均未否认其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签署的上述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承租人违约责任的确定本案中,债务重组协议第五条约定,伟明利集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日立金融除享有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担保书项下所约定之权利外,日立金融还享有如下权利:有权立即终止案涉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担保书及债务重组协议,并要求伟明利集团返还案涉租赁设备、一次性支付合同终止之日任何未缴付租金、因未缴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若日立金融收回并处理案涉租赁设备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案涉协议项下伟明利集团尚欠的全部租金(包括过期、未过期租金)、逾期利息及费用之合计金额,日立金融有权就差额部分继续向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及担保人进行追讨;如果案涉租赁设备毁损或灭失,伟明利集团应向日立金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案涉项下伟明利集团尚欠的全部租金(包括过期、未过期)、逾期利息及费用之合计金额。基于前述约定,日立金融请求确认租赁设备所有权,判令伟明利集团和伟明利金属共同返还租赁设备,同时请求被告伟明利集团支付尚欠的租金(该租金系以租赁期内全部租金为计算基数)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根据该规定,出租人仅可在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之间作出选择,而不能同时要求。基此,本院就该规定及适用标准向原告日立金融释明,并告知其就上述救济方式作出相应选择。原告日立金融就诉请事宜向本院说明,并提交了一份《关于诉讼请求三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事项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机器设备,并赔偿截至2017年2月已到期的应付租金损失港币2357197元,折合人民币2027189.42元。故,本院根据经释明后日立金融提交的情况说明所涉诉求认定相关事宜。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租赁设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债务重组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相关约定,可见当事人已明确按期付款是合约履行的重要要素。承租人伟明利集团从2015年5月开始,拖付租金,且在双方进行债务重组后,又未如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日立金融基此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设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21.1条规定,日立金融在收回租赁设备后,应该重新出售、出租或者评估。该条规定虽未明确陈述日立金融收回租赁物后获得的利益应用以折扣租金及逾期利息。但从第21.2条内容“本公司出售或者重新评估出租租赁物品或者按照21.1评估的租赁物品之市值的总收入,在减去本公司因收回、存放、保险、重新占有、出售、出租、或者评估租赁物等招致的一切费用和支出,以及减去阁下本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欠付本公司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后,如果为负值,阁下还应就该等不足部分向本公司作出赔偿。”可以合理地推断出日立金融在收回租赁设备后,应在合理期间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所获收益用以抵扣租金。从公平出发,本院认定日立金融在收回租赁设备所获得的收益应用以充抵租金。但若租赁设备残值款项和相关处置费用不足以抵扣协议如期履行后的租金收益,伟明利集团应承付全部未付租金与租赁设备残值款项和处置费用的差值。根据当事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已确认欠款租金本金为港币2170730元,重组后款项将分84期偿还,每期为34887港元,本息合计为2930508港元。该笔款项可视为合同如约履行下,日立金融可获取的预期租金收益。另扣减日立金融当庭确认被告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已偿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港币,被告尚欠原告的预期租金款为2664747.5港元。伟明利集团拒付租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使日立金融在合同如约履行情况下可获收益受到损失,日立金融在前述情况说明中关于赔偿应付租金损失的请求,系其基于被告违约致使可获收益受损的一种救济措施,于法不悖。原告日立金融主张被告赔偿应付租金损失2357197港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机器设备返还后,出售、出租所得净收益(若未出售、出租,则由日立金融聘请一名处理同类财产之专业人士评估租赁物之市值),并以此净收益或者市值抵扣被告伟明利集团的应付租金,不足部分由伟明利集团在未付租金款2357197元港币范围内予以补足。六、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书及债务重组协议,担保人不可撤销地及无条件地向日立金融保证承租人负责所有其对融资租赁协议作出应当及准时完成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因承租人未能履行该融资租赁协议而应需支付所有利息及因承租人违反该融资租赁协议而对日立产生的所有损失。该担保协议通过系担保人自愿出具的。同时,担保人并未以不当影响或者违法等提出抗辩,也未提出这方面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担保书及债务重组协议中相关担保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林少敏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林少敏于2017年6月27日在担保书上签名,即已做了其系融资租赁协议中承租人伟明利集团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并承担案涉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系融资租赁协议、权益确认书及担保书项下权利义务的传承和继受,林少敏本人虽未在债务重组协议上签名,但黄水金作为被告林少敏的妻子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林少敏本人仍愿继续承担案涉款项的担保责任。即便假若林少敏不知晓该份债务重组协议、黄水金的签名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林少敏在担保书中承诺的担保责任,其亦不能以上述理由作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林少敏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少敏应为伟明利集团的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是涉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跨境担保,因此对于担保合同效力,除了进行最基本的合同效力审查,还应当审查其是否违反我国外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发布并自同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明确,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日立金融、伟明利集团注册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担保人均在内地,担保人提供的跨境担保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的内保外贷情形。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同时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又分别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由此可见,跨境担保的登记或备案手续不是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就跨境担保合同进行登记或备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有效。关于保证的范围,融资租赁协议第20.1条约定,担保人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担保承租人妥善及准时支付、履行及解除其所有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对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期间,融资租赁协议第20.5条约定,本担保是持续担保,直至承租人欠出租人或对出租人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已全面缴付或解除为止。另债务重组协议亦明确了担保人对伟明利金属基于融资租赁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承担的任何租金款项及相关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日立金融在承租人伟明利集团违约后,其向承租人及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租赁协议的约定,伟明利集团拒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日立金融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及基于融资租赁项下的债务重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而承租人仅为临时保管人,合同解除后,伟明利集团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将设备及时返还日立金融。而伟明利金属在权益确认书中也承诺了在合同解除后返还设备的义务。因此,日立金融要求伟明利集团、伟明利金属共同返还协议项下机器设备,本院亦予以支持。伟明利集团拒付租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日立金融在合同如约履行情况下可获收益受到损失,原告日立金融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后赔偿损失,以此作为补救措施,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公平角度,日立金融处置租赁设备的收益款应用以充抵租金,被告伟明利集团亦须在未付租金款2357197元港币范围内承担关于租赁设备残值款项和处置费用与全部未付租金的差值损失。伟明利金属、陈少伟、林少敏对伟明利集团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司与被告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签订的编号为6723209号的融资租赁协议;二、确认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司系该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被告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租赁设备(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MM-1688,机身编号:304389;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MM-137,机身编号:234476;一台台湾制“高锋KAFO"数控铣床,型号:V85S,机身编号:785570),返还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涉案机器设备返还后,出售、出租所得净收益【若未出售、出租,则由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聘请一名处理同类财产之专业人士评估租赁物之市值】,并以此净收益或者市值抵扣被告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的应付租金,不足部分由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在未付租金款2357197元港币范围内予以补足;三、被告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司、陈少伟、林少敏对被告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四、驳回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承担,被告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少伟、林少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日立金融(香港)有公司、香港伟明利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WeimingliGroup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市伟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少伟、林少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长勇人民陪审员林竞华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陈 曦书 记 员 翁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