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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陈红娜与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娜,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516号原告:陈红娜,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31222A。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法定代表人:苏顺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红娜与被告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娜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娜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394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应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分别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至今共尚欠原告货款23949.4元,被告分别出具结欠凭证四份予以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索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2月16日借款单一份,该份借款单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2日收货单一份,该份收货单由被告公司的仓管王辉签名确认收到我方价值769元的货物;2013年9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款收据由被告公司陈美配加盖私单予以确认收到价值为770元的货物;2013年9月3日材料入库单一份,该份入库单由被告公司制单人小朱签名确认收到价值为770.4元的货物,综上四笔共计为23949.4元,以上四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3949.4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该份借款单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货单、收款收据及材料入库单体现的货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予以收货确认,该三份单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64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娜与被告世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世通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红娜货款2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陈红娜负担29元,被告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