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东与被告肖进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肖进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794号原告:谢东,男,1989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胜华,男,1965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进华,男,1975年0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33358622-2。负责人:吴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东与被告肖进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洪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已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胜华、林光成、被告肖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告长江财保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366,780元,住院治疗费137,445.47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3,57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0元,生活护理费216,000元,合计:762,715.47元;2、判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治疗费为167,4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0元,护理费18,300元,误工费18,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300元,营养费3,860元,剃头费用及护理人员的租房费用共1,135元,合计816995.4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肖进华驾驶鄂R194**号小型面包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泽达大酒店车库沿御临路经时代新居向人民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御临路时代新居唐三兄弟建材门市门前路段向左转掉头时,原告谢东驾驶“启达”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美食天街向泽达方向行驶,遇险情紧急避让时摔倒,造成原告谢东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进华驾车逃逸,根据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5201601196号)认定,被告肖进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东被带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4,599.7元,考虑原告受伤的严重性,于2016年3月22日转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结果为C2齿状突骨折、颈髓损伤不全瘫,确诊时间为1天,住院时间为19天,住院费用为132,851.77元,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37,445.47元,之后转入邻水县中医院住院至今,花去医疗费30,000元。2016年7月2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东C2椎骨折伴对应平面颈髓损伤,至左侧肢体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肖进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被告肖进华已支付120,000元,原告支付17,451.47元,交管部门救助基金支付30,000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进华辩称:1、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52016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认定,该认定书已经作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末尾没有交代复核权,原告谢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多项违章行为,但是该认定书只认定了原告有无证驾驶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做安全性能的检测;2、原告谢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进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进华没有肇事逃逸情形,原告谢东和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被告肖进华认为不是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正常驶离现场,肖进华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不是逃避责任,被告肖进华的岳母当天去世,肖进华当天所开的车辆也有治丧用品,肖进华离开现场后及时给胡佳全打电话,叫胡佳全到现场去看倒地的人是否受伤,证明被告肖进华在驶离现场时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胡佳全告诉被告原告已受伤,胡佳全就与被告当晚8点以前主动到邻水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被告肖进华及时垫付医疗费12万元,被告肖进华是基于正当理由驶离现场,不是逃逸;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00]33号,被告肖进华驾驶的车辆是有牌有证,且是合格车辆,被告肖进华不是肇事逃逸;肖进华掉头的路段双黄线不明显,也没有禁止掉头的标志标线,被告在出事路段掉头不属于违章掉头;4、原告无证驾驶,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行驶证,原告驾驶车辆时未戴头盔,原告超速行驶;5、原告倒地时,被告车辆还在其左后侧,被告肖进华掉头时,不管被告是否采取紧急措施,原告的速度是高于被告的速度,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检验合格的合格证,原告遇险情措施不当,原告的违章行为是多于大于被告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7、原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被告肖进华已经垫付了12万元,应当依法进行扣减,多支付的应当予以退还;9、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被告长江财保洪山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且有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的原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损失。原告谢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薄,拟证明谢东的身份情况;2、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52016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谢东在第三军医大学住院病历,拟证明谢东的治疗情况;4、原告谢东在第三军医大学出院证、诊断证明,拟证明谢东的病情及出院诊断;5、原告谢东在第三军医大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出资12万属实),拟证明谢东在第三军医大学医疗费为132851.77元;6、原告谢东在第三军医大学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谢东在第三军医大学用药情况;7、原告谢东在邻水县中医院门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谢东在邻水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谢东的伤残等级及费用;9、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920元;10、居住证明书,拟证明谢东和其父母亲居住在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236号16栋1单元3楼1号;11、房租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谢东的父亲谢胜华与甘碧君签订了房租协议,该房租地址与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一致;12、原告谢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谢东的户口与其父母亲谢胜华、何桂兰的户口在一起;13、邻水县鼎屏镇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东的父母系邻水县长安乡人,与谢东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14、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东的父母及谢东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及消费都在城镇;15、护理费发票、房租费发票、剃头发票,拟证明谢东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肖进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身份证表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不是城镇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96号,我方不予认定,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3、4、5、6、7的三性无异议。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证据5的132851.77元为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对证据8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证据9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是四级,鉴定费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明上面是打印的,该证据是证明原告父亲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其父亲住在一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租房协议是复印件,承租方是谢胜华,不是本案原告谢东,与本案无关联性,谢东向交警大队提供的1份租房协议是2015年9月30日,而现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金是相同的,租期都是5年,租期未到,不可能存在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2013年签订的租赁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0居住证明时间是相矛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是以次子的身份登记在户主谢胜华的名下,由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27岁,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与谢胜华居住在一起;对证据13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进行了居住登记,证明应当是派出所的登记表打印出来的,不应当是手写体,与真正的居住证明格式不同,该证明也只能证明谢东在出事当天在城镇居住并未满一年;证据14证明谢东父母在邻水租房才进行了租住登记,与邻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一致的,与之前居住在鼎屏镇的证据是相矛盾的,两份证明是相矛盾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时间地点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时间地点不一致,应当是2015年9月30日居住于鼎屏镇,只能证明谢东的父母居住情况,也不能证明谢东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10、11的意见与被告肖进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我方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在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我方请求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肖进华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12万元;2、被告申请邻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邻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的所有材料,拟证明没有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被告肖进华驾驶的机动车是合格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进华肇事逃逸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肖进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说明情况,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证人唐中银、陈超证实是发生碰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证言是与被告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在前,被告车辆在后,原告的车速超过被告的车速,原告向交警队出示的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在鼎屏镇进行居住的时间最早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谢东质证认为:对被告肖进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车辆性能的司法鉴定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52016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公安机关在书写时笔误,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对被告方以笔录来确认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原告是直行,被告是突然掉头,被告没有带头盔等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突然掉头,原告刹车不及造成的;被告不是逃逸现场,我方予以认可;租房协议、公安机关的证明,公安机关是2015年才开始进行登记,原告的居住时间与登记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第二份合同是代签的;居住证明我方认为是真实的;谢东是否与其父亲住在一起可以补充证据。被告长江财保质证认为:对被告肖进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谢东提交的证据1、3、4、5、6、7、15,被告肖进华提交的证据1、2,因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52016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宣布作废,本院认为,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出具《关于“2016.3.2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说明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在认定书备注栏中误将编号5116235201601196作为了撤销编号,撤销编号应为5116235201600301,故编号第51162352016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结论,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居住证明书、11房租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12原告谢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3邻水县鼎屏镇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4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20日,肖进华驾驶鄂R194**号小型面包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泽达大酒店车库出发沿御临路经时代新居向人民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御临路时代新居唐三兄弟建材门市门前路段向左转掉头时,原告谢东驾驶“启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美食天街向泽达方向行驶,遇险情紧急避让时摔倒,造成原告谢东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进华驾车逃逸。2016年6月27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52016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进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东被送往邻水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1天,花费医疗费4599.7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谢东又被转送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2齿状突骨折,颈髓损伤不全瘫,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2851.77元。2016年4月9日,原告谢东被送往邻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1、C2齿状突骨折术后;2、颈髓损伤伴不全瘫;3、强直性脊柱炎;4、双侧髋关节炎。住院治疗174天,花费医疗费29,919.1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定期到手术医院(新桥医院)复诊,必要时可能需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功能康复训练,避免摔伤。2016年7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的伤残鉴定委托,并于同年7月29日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东C2椎体及相应平面颈髓损伤伴左侧肢体不全瘫为IV(四级)伤残;2、谢东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谢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肖进华对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谢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剔除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择,于2016年10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剔除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作出“退案说明”称:“2016年11月8日,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东进行临床法医学检查。经审查委托要求和提供材料,结合临床法医学检查结果,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出具明确结论”。原告谢东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长安乡新华村1组12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未婚,其随父母亲谢胜华、何桂兰于2013年9月以来先后在邻水县鼎屏镇指路碑路2号2单元3-1号房屋、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236号16栋1单元3楼1号房屋、邻水县鼎屏镇指路碑路49号1栋3单元3楼1号房屋居住。被告肖进华持C1照驾驶鄂R194**号机动车,系鄂R194**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和该车辆所有人。鄂R194**号机动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进华为原告谢东垫付医疗费用12万元,邻水县交通管理部门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进华驾车行经划设中心双实线路段借用左路段掉头时,未观察和避让原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谢东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肖进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谢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条规定,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肖进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肖进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东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谢东的户口薄虽然登记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谢东谁随其父母亲长期居住在城市,生活、工作在城市,对于原告谢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谢东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一定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谢东的交通费为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谢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67,4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元,营养费3,860元(20元/天×193),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98(86元/天×193天)元,误工费16,598元(86元/天×193天),残疾赔偿金366,780元(28335元/年×20年×70%),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生活护理费216,000元(100元/天×30%×30天×12×20),合计:819771.47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进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R194**号机动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计185,495.47元,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在鄂R1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下余175,495.47元,由被告肖进华赔偿122,846.83元(175,495.47×70%),原告自行负担52,648.64元(175,495.47×3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计634,276元,由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在鄂R1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下余524,276元,由被告肖进华赔偿366,993.2元(524,276×70%),原告自行负担157,282.8元(524,276×30%)。因诉前被告肖进华已为原告谢东垫付了医疗费用12万元,邻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已为原告谢东垫付了医疗费用3万元。为减轻诉累,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920元和案件受理费8,648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属于诉讼辅助费用,应由被告肖进华和原告谢东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生活护理费等损失计489,840(122,846.83+366,99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计185,495.4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鄂R1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75,495.47元,由被告肖进华赔偿122,846.83元,原告谢东自行负担52,648.64元;二、原告谢东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计634,276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鄂R1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24,276元,由被告肖进华赔偿366,993.2元,原告谢东自行负担157,282.8元;三、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肖进华承担1,344元,原告谢东自行负担576元;四、驳回原告谢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相互品迭后,因诉前肖进华已为谢东垫付医疗费12万元,邻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已为原告谢东垫付了医疗费用3万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付给谢东赔款9万元,直接付给邻水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赔款3万元;肖进华直接付给谢东赔款369,840元。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被告肖进华负担6,054元,原告谢东自行负担2,594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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