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404号原告:王强,男,1967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宽强,男,1970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强与被告张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宽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宽强偿还原告玉米款1816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宽强于2016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玉米款1816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宽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强向法院提供了欠款凭证,被告张宽强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玉米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判决如下:被告张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玉米款18160元及利息(以181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张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