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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和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军,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2017年03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和军和邹某、李某(二人皆为未成年人,已分卷)因无钱使用,经事先预谋后来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一小区一期大门口外,由王和军和李某望风,邹某撬锁的方式将停放在小区门外旁街沿边上的一辆红色“倍特TDR05Z”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5元)盗走,后在青羊区一小区外的路边销赃获款14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方后挥霍。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和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和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和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和军因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和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和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和军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