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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剑艺与林双春、林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艺,林双春,林花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383号原告:林剑艺,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双春,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蕊(系林双春妻子),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囷瑶村毛穴广***号。被告:林花蕊,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剑艺与被告林双春、林花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艺,被告林花蕊(同时为被告林双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剑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双春、林花蕊偿还林剑艺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双春、林花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林双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剑艺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林剑艺将现金75000元交付林双春。约定借款期限过后,林双春经催讨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林双春与林花蕊系夫妻关系,林双春向林剑艺借款的时间是在林双春与林花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林双春与林花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双春、林花蕊共同偿还。林双春、林花蕊共同辩称,林双春没有收到林剑艺所起诉的借款现金75000元,所以本案的借款协议不能生效,虽然林双春有签借款协议但是实际没有拿到这笔借款。林剑艺陈述支付75000元现金不现实,因为现在都是用转账的方式居多,所以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产生。林双春没有向林剑艺借这笔款项,林花蕊作为林双春的妻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林剑艺与林双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林双春向林剑艺借款7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满本金一次性付清,林剑艺于签协议当天支付借款等。《借款协议》签订后,林剑艺向林双春交付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林双春未偿还借款,林剑艺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林双春与林花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双春与林剑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林双春向林剑艺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林双春主张虽有签订《借款协议》,但没有实际收到林剑艺借款,不符合常理,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林双春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偿还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双春并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林剑艺要求林双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剑艺要求林双春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林双春向林剑艺所借款项发生在林双春与林花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剑艺要求林花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双春、林花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剑艺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剑艺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林双春、林花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