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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景中海与许玉霞、郭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中海,许玉霞,郭增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830号原告:景中海,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送达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恩,男,194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许玉霞,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送达地址:鲁山县城东关大街县车队院内。被告:郭增彪,又名郭二孩,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送达地址:鲁山县城东关大街县车队院内。原告景中海与被告许玉霞、郭二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恩、被告许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二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搞工程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月10日借款5万元,11月10日借款10万元,经口头协商,从2016年8月10日,月息由3%变更为2%,经讨要,被告利息清偿到2016年10月10日,于2017年5月4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立案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许玉霞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立案后,答辩人给原告的5000元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被告郭二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景中海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4%,4分息)。借款人:许玉霞、郭二孩,2015年9月9号(2017年5月4号还本金壹万元整)”。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景中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3%)。借款人:许玉霞、郭二孩,2015年10月10号”。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景中海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借款人:许玉霞、郭二孩,2015年11月10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从2016年8月10日,月息由3%变更为2%,被告利息清偿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2、立案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玉霞、郭二孩向原告景中海借款本金250000元,下欠240000元,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金2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016年10月15日计付下余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二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许玉霞、郭增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景中海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付款时扣除已付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许玉霞、郭增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