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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志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宜都市中利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刚及辩护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周志刚注册成立宜都市中利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达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光电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周志刚。2016年元月周志刚最后一次支付职工工资后,开始拖欠职工工资,截止同年7月26日,该公司共拖欠陈玉仁等16名工人工资135050元,周志刚承诺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拖欠工资,但随后其离开宜都,关闭手机。由于无法联系上周志刚本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在中利达公司生产场所张贴都人社令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前全额支付所欠职工工资。2017年6月16日周志刚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职工高某的工资14180元,高某出具谅解书,对周志刚表示谅解;中利达公司拖欠的其余15名工人的工资合计120870元至今仍未支付。宜都市公安局收到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材料后,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周志刚进行网上追逃。周志刚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利达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中利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欠薪数额登记表、宜都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报告、周某等16明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宜都市人社局都人社令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情况说明,高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鄢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孔某、余某1、王某、高某、陈某1、陈某2、刘某、余某2、李某、余某3、裴某、陈某3的陈述;4.被告人周志刚的供述和辩解;5.裴某、陈某1、高某、李某、王某、陈某3等人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周志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刚作为中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350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周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亲属代为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陈连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