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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曲胜飞与赵晶、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胜飞,赵晶,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曲胜飞,男,1977年2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兴安盟石油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晶,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林琳,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曲胜飞与被上诉人赵晶、原审被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胜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晶对曲胜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琳向赵晶举债事前事后并未告知曲胜飞,是赵晶持借据找到曲胜飞才知道此事。赵晶当庭承认这一情节,充分说明此次借款的用途与家庭生活或经营无关。关于借款用途,赵晶自称林琳此次借款其中50000元的用途是偿还信用卡,另外3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据此可以确认赵晶对借款用途不关注,用于非家庭生活或经营,亦不违背赵晶的意志,甚至是否用于违法的用途,赵晶亦在所不问,赵晶对于借款用途所持的放任态度,充分说明其要求曲胜飞认可此次借款属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之用,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是极不公平的,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当时赵晶的态度以及林琳不能当庭说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未加仔细分辨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另外,在向赵晶借款的同一天,即3月17日林琳还向邢辉辉借款382000元,次日又向王丽华借款67500元,这两次借款的债权人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曲胜飞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卡均被法院查封或冻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这两个案子其中一起现已中止诉讼,另一起债权人已经撤诉。本案开庭审理后不久,林琳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向办案机关了解得知林琳涉嫌团伙诈骗,现正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涉及本次借款,目前尚不清楚,须等待最终的侦查结论。赵晶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琳现在欠的外债曲胜飞不想承担,但借款期间是在曲胜飞和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找曲胜飞的时候他也给签字了,证明曲胜飞愿意承担这笔债务。林琳述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款用来偿还信用卡。此笔债务跟曲胜飞没关系,不用他偿还,自己借的钱自己还。赵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琳、曲胜飞给付欠款本金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晶与林琳系朋友关系,林琳与曲胜飞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7日,林琳向赵晶借款53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林琳和曲胜飞均在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且林琳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赵晶主张林琳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护;曲胜飞辩驳欠条签字系被胁迫,且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3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借款发生在林琳与曲胜飞婚姻存续期间,曲胜飞也未提交能够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赵晶要求林琳、曲胜飞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曲胜飞、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晶借款本金5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曲胜飞上诉主张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款是否用于非法用途尚不清楚,但在本案中曲胜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赵晶找到曲胜飞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时,曲胜飞亦签字,故无论该笔借款是什么用途,应视为曲胜飞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虽然曲胜飞主张签字系胁迫形成,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其与林琳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曲胜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曲胜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