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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晓与杜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杜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2035号原告:黄晓,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住成都市武候区簇桥乡。被告:杜桂莲,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原告黄晓与被告杜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黄晓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8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还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展期至2015年8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被告违约将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东新路13幢6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杲。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东新路13幢6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的当事人要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对出借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武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武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邹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的当事人要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