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高淑兰、衣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高淑兰,衣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612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068号F栋2楼。法定代表人:吕家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法定代表人:高淑兰,系总经理。被告:高淑兰,女,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衣高山,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高淑兰、衣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被告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高淑兰,被告高淑兰,被告衣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邦科技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11860元;2.被告亿邦科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日止);3.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6355元、保全费1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代表其所属分公司与被告亿邦科技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全部适用于框架协议条款。同日,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人民币1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亿邦科技向原告及所有分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4月,原告按被告亿邦科技的订购要求向其供货,被告亿邦科技收货后约定在付款期内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1860元未能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亿邦科技到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亿邦科技在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同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亿邦科技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出现争议,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中山区,据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未对货款进行对帐,在买卖过程中,原告承诺向我方提供100万元的额度,但是原告并未向我方支付,构成违约。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原告未向我方开具返利的发票,导致我方税收增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甲方(卖方)原告与乙方(买方)被告亿邦科技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甲方代表甲方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公司。为方便交易,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乙方进行获取买卖交易。乙方与甲方、乙方与甲方以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以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乙方向甲方发出订单,经甲方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应执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付款期限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即全部货款到甲方账户)后,向乙方发货。甲方将根据乙方在甲方《客户档案资料表》上确认的纳税人身份、资料,向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乙方提供的税务信息发生错误,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原则上出货开票。双方有另行约定的除外。双方同意,发票不得作为乙方的已付款的凭证。若乙方按时履约,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可以考虑根据产品厂家(供应商)的销售政策不定期给予乙方一定的货款折扣,以甲方在电子商务系统上公布的数据或甲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乙方可按甲方公布的政策使用有关折扣。关于折扣的使用政策,以甲方通过电子商务系统或其它书面形式公布的为准,甲方享有根据厂家(供应商)政策、市场情形、乙方信用状况等随时进行修改的权利。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顺延交货期限。乙方任一批货款迟延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所有未交货的订单,且乙方应付但未至付款期的所有货款均视为立即到期支付,在乙方向甲方清偿所有货物和违约金后,再恢复履行订单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日,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向原告分别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担保人同意,在人民币壹佰万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担保人同意在贵公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亿邦科技发货65件,付款条件为货票21天,付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合计金额(含税)133465元,合计折让(含税)3040元,总计金额(含税)130425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亿邦科技发货45件,付款条件为货票21天,付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4日,合计金额(含税)107485元,合计折让(含税)6050元,总计金额(含税)101435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亿邦科技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4日出货,我司对贵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为21186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6355元。因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亿邦科技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亿邦科技供货并已出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亿邦科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亿邦科技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亿邦科技给付货款2118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亿邦科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日止)一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亿邦科技逾期付款,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亿邦科技应自付款之日起的次日起按照每笔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6355元一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亿邦科技任一批货款迟延付款超过30日,被告亿邦科技还须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现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6355元,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因原告申请保全,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一节,虽双方约定被告亿邦科技违约还须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但该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非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费用和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已向原告分别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100万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及贵公司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亿邦科技辩称,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原告未向我方开具返利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我方税收增加,原告违约一节,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考虑根据商品厂家(供应商)的销售政策不定期给予被告亿邦科技一定的货款折扣,在双方的整个买卖过程中,原告均以折扣的方式予以扣减,原告按照扣减后的金额已向被告亿邦科技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双方约定,故对被告亿邦科技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向我方提供100万元的额度,但是原告并未向我方支付一节,对此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信用额度,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11860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7年4月18日、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110425元、101435元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二、被告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6355元;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高淑兰、衣高山对上述被告大连亿邦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60元(含案件受理费4610元、保全费16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