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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喜军、常虹、武三锁、赵凤莲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喜军,常虹,武三锁,赵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4民初778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刘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英,该社职工。被告:武喜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常虹,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武喜军之妻。被告:武三锁,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赵凤莲,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喜军、常虹、武三锁、赵凤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5元退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凤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晶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