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邓瑞麟、邓婉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邓瑞麟,邓婉薇,姚志毅,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856号原告:黄志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瑞麟,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婉薇,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姚志毅,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第三人: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4号11楼自编1109房。法定代表人:邓瑞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志勇诉被告邓瑞麟、邓婉薇,第三人姚志毅、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邓瑞麟(兼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周洁枝,被告邓婉薇,第三人姚志毅及第三人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瑞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75745.1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9289.76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要求以137574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暂合计人民币1595034.95元;2.判令被告邓瑞麟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邓婉薇对被告邓瑞麟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姚志毅、力华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当时被告邓瑞麟作为力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力华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借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原告当时作为力华公司的股东,反对前述借贷,因而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由原告向被告邓瑞麟转让原告持有的力华公司全部股权。鉴于当时被告邓瑞麟缺乏足额资金,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邓瑞麟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邓瑞麟因收购原告持有的力华公司股权,向原告借款3635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前。如逾期未能偿还的,同意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偿有关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邓婉薇在《补充协议》中亦确认对被告邓瑞麟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邓瑞麟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借款协议,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邓婉薇追偿。原告在协议签署后已依约履行涉案股权转让义务及协助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被告邓瑞麟之后亦曾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合计还款2335000元人民币,其中,本金是2259254.82元,利息是75745.18元,相应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邓瑞麟一直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邓瑞麟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不正确。1.被告邓瑞麟已经按照各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以及被告邓瑞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据》,归还了原告本金合计2335000元,尚欠本金1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6日发出的邮件确认。原告在起诉中主张1375745.18元借款本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被告邓瑞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据》,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算,利息为年息8%。被告邓瑞麟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1465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归还本金67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归还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邓瑞麟尚欠本金13000000元。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635000元×0.08×(15/365)=11950.68元;(2)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2170000元×0.08×(80/365)=38049.32元;(3)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1500000元×0.08×(61/365)=20054.79元;(4)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300000元×0.08×(177/365)+1300000元×0.08+1300000元×0.08×(180-365)=205720.55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75775.34元。3.综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应为1575775.34元。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不符,请法院酌情考虑予以减少。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计算,原告要求的10万元律师费过分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的政府指导价格,请法院酌情考虑予以减少。三、实际上被告邓瑞麟未付的转让款是由于原告欠付其独立操作的工业项目的服务费、税金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邓瑞麟已经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反诉状和相关证据,被告邓瑞麟认为法院应当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理由如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1.2014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邓瑞麟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其全部股权,同日,各方又签订了《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电池项目决议-工业20141224A》,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力华公司支付税金、服务费和管理费等。2017年7月,第三人力华公司正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邓瑞麟,并以书面通知原告,实际上正是由于原告向被告邓瑞麟转让了第三人力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不再担任第三人力华公司的股东,才产生《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电池项目决议-工业20141224A》的书面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邓瑞麟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彻底解决原告退出第三人力华公司的问题,而原告也应当按照向第三人力华公司支付其退出后产生的税金、服务费和管理费。其后,被告邓瑞麟作为第三人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代表第三人力华公司要求原告核对《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电池项目决议-工业20141224A》的账目,并向原告追讨其拖欠第三人力华公司的款项,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此,作为第三人力华公司的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邓瑞麟,只能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以维护第三人力华公司以及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邓瑞麟认为,原告本诉诉请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被告邓瑞麟反诉诉请的税金、服务费、管理费等是基于同一次股权转让以及因股权转让后续的债权债务事宜处理所产生的纠纷,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且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3条第2款的规定,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为本诉和反诉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或不具有因果关系,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进一步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二、合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纠纷的解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邓瑞麟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一并审理可以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若不合并审理,被告邓瑞麟只能到其他法院起诉,无疑加重双方的诉讼成本,且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案件的查明。被告邓婉薇辩称,原告应该尊重事实,应该支付的款项就应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婉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律师费、原告计算的利息均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邓瑞麟一致。而且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力华公司的费用也应当支付。第三人姚志毅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力华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原告应当支付所欠第三人力华公司的税金、服务费、管理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力华公司(甲方),邓瑞麟(乙方),黄志勇、姚志毅(均为丙方),邓婉薇(丁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力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贷15000000元一事,四方约定如下:力华公司借贷一事,是法人代表以及股东邓瑞麟的个人决定,所有风险由其个人承担;鉴于丙方反对上述借贷,自2014年12月24日起,丙方转让全部股权予甲方;上述借贷由丁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若在偿还银行贷款中发生中断偿还的情形,甲方乙方以及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丙方可直接向丁方个人追偿;乙方与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需在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完毕,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丁方对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借款协议,丙方可直接找丁方追偿。同日,邓瑞麟、黄志勇和姚志毅签订《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力华公司股东比例是邓瑞麟占38%,黄志勇占50%,姚志毅占12%;全体股东同意,邓瑞麟向黄志勇、姚志毅收购各人名下全部股份,从2014年12月25日起执行,黄志勇股金225万元,姚志毅股金54万元;邓瑞麟向黄志勇、姚志毅偿还各人借给力华公司的借支款,偿还黄志勇借资款130万元,偿还姚志毅借资款0元;邓瑞麟向黄志勇、姚志毅偿还各人借给力华公司的借支款利息,偿还黄志勇借资款利息85000元,偿还姚志毅借资款利息4700元;邓瑞麟向黄志勇、姚志毅偿还款项合计为偿还黄志勇3635000元,偿还姚志毅544700元;邓瑞麟向黄志勇、姚志毅提供个人借据,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前;本股权变更不影响原股东黄志勇独自操作的工业项目,具体详见《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电池项目决议-工业20141224》。当天,邓瑞麟出具《借据》,载明:邓瑞麟因需要收购黄志勇于力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借资款项,需要向黄志勇支付人民币3635000元。邓瑞麟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前。若逾期未能偿还,邓瑞麟同意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予黄志勇,黄志勇保留采取法律措施追讨借款的权利。若黄志勇采取法律措施,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邓瑞麟承担。2015年2月16日,邓瑞麟向黄志勇偿还款项1465000元;2015年5月7日,邓瑞麟向黄志勇偿还款项670000元;2015年7月7日,邓瑞麟向黄志勇偿还款项200000元。2016年1月18日12时39分,黄志勇发送电子邮件给邓瑞麟,载明“关于你欠本人的款项,有130万及其相应利息已经逾期1年,尚未归还……”2016年10月27日10时47分,黄志勇发送电子邮件给邓瑞麟,载明“关于你欠本人款项事宜,尚余13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逾期1年有多,尚未归还……”同日12时18分,邓瑞麟回复“关于欠款一事,之前已回复你;在11月份对账完毕,将一次性付清,我财务正在整理数据,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对账单在下周发给你,谢谢!”同日13时43分,黄志勇回复催收款项。2016年12月6日15时13分,黄志勇委托人员向邓瑞麟发送邮件,内容是“请查收附件,并请尽快核对该表中还款的相关问题。”邓瑞麟提交该附件中汇总表处记载:1.邓瑞麟欠黄志勇的本金是1300000元;2.邓瑞麟欠黄志勇2015年利息121695.06元,2016年利息7587.62元;3.邓瑞麟代垫费用。黄志勇就代垫费用部分进行了批注。黄志勇没有提交邮件的附件,但对邓瑞麟提交的附件质证认为未能客观、完整反映黄志勇就有关数据及计算方式表示异议的批注内容,对该附件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17年6月30日,黄志勇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志勇的委托,指派刘智律师为黄志勇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度,经双方协商同意,黄志勇应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其中7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庭前7天再支付剩余30000元。2017年7月3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34749713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费价税合计70000元。2017年8月14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21932466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费价税合计30000元。另查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附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记载: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是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是8%;10万-50万(含50万元)是5%;50万-100万(含100万元)是4%;100元-500万(含500万元)是3%……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关于律师费。邓瑞麟认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黄志勇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邓瑞麟粗略计算过律师费用最高收费是84000元。黄志勇认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应当适用市场调节价。而且即使按照邓瑞麟计算已经达到84000元,如果到了二审期间,黄志勇不可能再主张律师费,故该律师费的主张是合理的。邓瑞麟为证明黄志勇在股权转让后应向力华公司支付退出后继续使用力华公司场地、账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服务费等,以及力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邓瑞麟并且已经通知黄志勇,提交了《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电池项目决议-工业20141224A》、2017年8月14日的《声明函》和2017年7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黄志勇质证认为,《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电池项目决议-工业20141224A》、《声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主体,黄志勇确实向邓瑞麟发出声明,但从未收到力华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声明只是针对邓瑞麟的邮件作出的回应。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黄志勇确认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但认为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邓瑞麟、邓婉薇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尽管邓瑞麟出具了《借据》,但涉案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结合《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的内容可知,该3635000元的债权包含22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和1385000元的债务转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邓瑞麟已清偿的款项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第二,黄志勇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州市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和《借据》中并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但黄志勇发送给邓瑞麟的邮件中多次将邓瑞麟已还的款项冲抵本金,邓瑞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中明显对该做法予以认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就已还款项抵充本金达成了合意,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黄志勇关于邓瑞麟已还的款项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黄志勇认为邓瑞麟提交的邮件附件未能客观、完整反映原邮件附件中黄志勇就有关数据及计算方式表示异议的批注内容,但从邓瑞麟提交的邮件附件可知,黄志勇仅就邓瑞麟代垫费用部分提出批注,并没有对剩余本金1300000元提出异议。退一步说,即便黄志勇有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附件以反驳邓瑞麟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邓瑞麟主张未清偿欠款是因为黄志勇欠付有关服务费、税金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该些费用与本案的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退一步说,邓瑞麟提供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7年7月23日亦即本案立案之后,亦即即使该《股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在2017年7月23日前,假如黄志勇欠付服务费、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债权人是力华公司而非邓瑞麟,邓瑞麟据此迟延支付所欠黄志勇的涉案欠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邓瑞麟应向黄志勇清偿剩余欠款130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36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1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2015年7月6日;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付。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据》上约定如果邓瑞麟逾期还款,黄志勇采取法律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邓瑞麟承担,故黄志勇主张邓瑞麟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其中除了通知所列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故黄志勇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约定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100000元是黄志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但是,邓瑞麟没有作出同意负担100000元的律师费的承诺,黄志勇与邓瑞麟在《借据》中约定的律师费应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载明的政府指导价为限。邓瑞麟在庭审中陈述粗略计算最高收费应为84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考量,酌情调整邓瑞麟应向黄志勇支付的律师费为8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黄志勇认为本案如果到了二审,其不可能再主张律师费的问题。黄志勇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代理的是本案的一审法律程序,亦即该100000元律师费并不包含二审的律师代理费,而且本案是否需要二审尚未明确,故本院对黄志勇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邓婉薇在《补充协议》中表示愿意对邓瑞麟支付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对黄志勇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故本院对黄志勇要求邓婉薇对邓瑞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瑞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志勇清偿欠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邓瑞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志勇支付利息(以36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1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2015年7月6日;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付);三、被告邓瑞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志勇支付律师费84000元;四、被告邓婉薇对被告邓瑞麟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8元,由原告黄志勇负担159元,由被告邓瑞麟、邓婉薇负担9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隽陈悦颜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