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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903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济南市优翔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2,男,汉族,青岛能源集团开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料,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抚养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子女抚养费每月按人民币14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与高某的婚生子。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高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由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原告16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但对数额有异议,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及其原告母亲一起在青岛居住,孩子是被告抚养,并且2016年1月、4月、5月、8月、9月共支付抚养费3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数额不准确。另,当初离婚时因为孩子小,所以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有点高,被告于2016年变换工作,收入减少,特申请变更减少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王某1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其16周岁。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共支付抚养费7900元,且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抚养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每月工资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00元以及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9个月的抚养费126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1400元(36个月-7900元-1400元(9个月=29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告收入减少,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可作适当调整,结合原告母亲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一般花费综合考虑,以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为宜,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9900元;二、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立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丛 媛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