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单瑞峰、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瑞峰,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瑞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志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又球,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瑞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瑞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单瑞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单瑞峰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川航公司和航信公司因错误适用单瑞峰姓名在主流媒体登报道歉;二、判令航信公司在系统中将错误的单(DAN)瑞峰变更为单(SHAN)瑞峰”,但一审判决并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评议和判决。二、一审判决是一份错误判决。尽管一审判决引用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69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该案也确已判决川航公司侵害姓名权不成立,但判决也同时明确“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对其旅客登机牌形式拼音错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限期完善改进系统漏洞,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生效判决已经指出了川航公司的错误,更明确了不再发生错误的要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再次的错误提出的,无论最终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川航公司和航信公司都应当对再次的错误赔礼道歉。如果川航公司和航信公司在单瑞峰提起诉讼之前没有主观过错的话,那在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发生同样的错误,就是明知故犯,具有主观过错。川航公司辩称,侵害公民姓名权表现为盗用等形式,川航公司没有侵犯单瑞峰姓名权的行为。单瑞峰主张的损失是其心理上的损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汉语拼音不等同于姓名,也不是姓名的组成部分。登机牌上的拼音限于登机的个人使用,不会造成损失。打印登机牌所使用的系统并非川航公司的系统,川航公司无法进行更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侵犯姓名权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航信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实施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川航公司登机牌打印系统是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航信公司只是向机场提供数据,由机场提供打印登机牌的拼音。单瑞峰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害后果。单瑞峰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航公司和航信公司因错误使用单瑞峰姓名在主流媒体登报道歉,航信公司在系统中将错误的“DAN姓”改成“SHAN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单瑞峰乘坐川航公司3U8769从成都前往咸阳的航班时,川航公司为单瑞峰办理的登机牌上名字拼音一栏为“DANRUIFENG”。2005年1月26日,川航公司与航信公司签订《中国民航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航空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由航信公司为川航公司提供航班控制系统服务、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民航商务数据网络服务和订座系统延伸服务。后双方签订《航空公司服务协议》续延确认书,确认《中国民航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航空公司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航信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旅客订票及办理登机牌过程中的内容为数据传输。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工商信息、登机牌、航空公司服务协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侵犯姓名权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川航公司将单瑞峰的登机牌姓氏“单”拼写为“DAN”,其使用的登机牌管理系统由航信公司提供,而航信公司仅负责数据传输,无法决定旅客订票提供姓名基本信息时订票端口的指令格式,也无法决定登机牌信息打印选项,故川航公司和航信公司无主观过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单瑞峰并未举证证明因登机牌姓氏打印为“单(DAN)”导致受到了精神损害。综上,川航公司、航信公司将单瑞峰登机牌上姓氏打印为“单(DAN)”不属于法定侵犯姓名权的范畴。但川航公司作为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航信公司作为航班控制系统服务、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民航商务数据网络服务和订座系统延伸服务公司,应当积极联系行业各部门,改进系统漏洞,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单瑞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单瑞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漏判情形;2、川航公司和航信公司是否侵犯单瑞峰的姓名权。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漏审漏判问题。单瑞峰主张姓名权被侵害而要求判令航信公司将系统中单(DAN)瑞峰变更为单(SHAN)瑞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登机牌上单瑞峰的姓氏“单”拼写成“DAN”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从而驳回了单瑞峰要求在服务系统中更改姓氏汉语拼音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并裁判,不属于漏审漏判的情形。单瑞峰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干涉、盗用和假冒都是对他人姓名权不正当侵害,因此侵害姓名权需要行为违法性要件。我国作为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多民族的文化融合中,汉字音形义逐渐确定,同一个汉字因不同的源流等原因形成多音字。譬如“单”在汉语读音中即有“dān”“chán”“shàn”三个读音,“单”作为姓氏也的确有其历史源流,承载着宗族血缘的传承,有法律的意义和价值。“单”作为姓氏使用时应当拼作“shàn”,单瑞峰乘坐川航航班的登机牌乘机人姓名拼写为“DANRUIFENG”不符合我国“单”姓读音属于事实,但登机牌只是机场提供给乘机人乘机的凭证,使用人为乘机人自己,登机牌打印前的数据传输中姓氏汉字与汉语拼音匹配不正确属于技术问题,尚不能上升为侵权法上违法的过错行为,川航公司或航信公司也未将“DANRUIFENG”以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方法作为“SHANRUIFENG”使用,因此登机牌“单”姓氏拼音打印错误不构成对单瑞峰姓名权的侵犯。单瑞峰以姓名权被侵犯要求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不构成侵权,如何使登机牌打印时姓氏特殊读音匹配正确也并非司法裁判解决的问题,需由相关主管机关和技术服务单位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综上,单瑞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单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庆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