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孝义市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因其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无法取得联系,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同时决定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对其网上通缉。2016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6年5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13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1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将此案退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分公司被告人郭某在2012年至2015年担任公司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9435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立案时归还其中的34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2012年至2015年担任吕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分公司记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9435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立案时归还其中的34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吕梁民爆有限公司孝义分公司银行流水证实: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李某、郭某账户共计694350元。2、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日记账等附案佐证。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2月3日郭某退还340000元。4、吕梁市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5、梁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系物资总公司副总经理。我总公司民爆公司在对账中发现郭某从对公账户以网银的形式转款至其本人银行卡。6、武某情况说明证实:该从2002年至2015年12月份担任孝义市民爆公司经理。郭某2007年学校毕业后在孝义市民爆公司上班。从2011年至2015年12月担任公司记帐员。7、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秋天开始,我在东风剧院对面开的门市。我从2014年开始替人还过信用卡,银行P0S机是花钱找人办的,在我那里还信用卡的都是朋友。郭某经常在我那里还信用卡,有时候3、4万,有时候4、5万。郭某累计在我那还过20万以上,具体金额记不清了。8、证人闫某证明:我知道郭某玩麻将,他和别人五元、十元打点子玩。9、师某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之间我经常和郭某一块打麻将。10、王某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之间我经常和郭某一块打麻将。11、同步录音录像附案佐证。12、立案决定书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对郭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3月份,我公司生意好的时候,我记得是成本账,后来会计赵某教会我账务上的东西,后来税务、工商就都是由我跑的办了,2013年开始我就帮着跑银行、我有时候也保存账务章和网银U盾,2014年底赵晓峰回到物资局以后,民爆公司财务章和网银U盾就一直在我手上保管了,2016年1月24号左右才交回公司,交给物资局副局长梁某。从2014年大概6、7月份开始,我从单位账户转到我个人账户和李某账户70万元左右。这些钱用于我个人开支和赌博了。立案时归还了34万元。2016年从单位转出的16万元都是用于赌博了。发还重审中,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进行了质证、认证:1、2016年5月13日,上海浦东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羁押情况证明:证实2016年5月7日9时05分许,该局康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郭某,该郭于5月7日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于2016年5月13日移交山西警方。2、2017年7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出具、民警郭忠平、牛嘉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6年5月9日,该局接到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通知,该局网上逃犯郭某被上海市康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要求该局民警将逃犯押解回晋。5月10日该局民警郭忠平、牛嘉前往上海市康桥派出所办理网上逃犯郭某的移交手续。5月13日中午网上逃犯郭某被押解回孝义市,并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7天。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羁押12个月)。二、对被告人郭某挪用的剩余款项35435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人民陪审员 朱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