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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执1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1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韦某某,女,1961年6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黄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苏某某、韦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苏某某、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续查封了登记在苏某某名下位于北海市铁山××区南康镇××(因街道地址变更,现位于北海市铁山××区南康镇××)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苏某某已向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履行了30万元。2017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吴某某、黄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苏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20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履行50万元、余款22.4681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苏某某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还款义务,如其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吴某某、黄某某可持本裁定及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刘春成审判员  袁 尧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广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