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执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可艳与左洪剑、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可艳,左洪剑,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11执451-1号申请执行人可艳,女,蒙古族,1976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执行人左洪剑,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执行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区1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欢,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21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查封了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封市新区周天路以北、一大街以西土地一宗(证号240609),现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封市新区周天路以北、一大街以西土地一宗(证号240609)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振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