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加开、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加开,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516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1,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加开,女,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孟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3.44元、护理费167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5387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所居住的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3号楼3单元801户发生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两被告所居住的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3号楼3单元801户发生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次日凌晨,原告被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颅中窝前部)、颅骨骨折、上颌窦积液(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三尖瓣反流等症,原告住院23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763.44元,其中沧口街道办事处永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24754.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方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560元。经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使用燃气设施不当所造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费用票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沧口街道办事处永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为凭,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均认可的为:医疗费27763.44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人民币38093.44元。原告当庭放弃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并按严格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爆炸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763.44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人民币38093.4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由沧口街道办事处永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24754.44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3元,原告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133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两项被告负担的费用共计169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