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与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高新区。负责人:马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忠。被告: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被告:刘建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被告:郑振俊,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被告:刘飞,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被告:刘永忠,男,1974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被告: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成。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田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中易公司、圣邦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5月21日共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526354.32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层**、**、**号(所有权证号为:007****),***幢*层**、**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007****,***幢*层**、**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00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01012015000085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中易公司出借30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收取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5日被告刘建成、郑振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刘建成、郑振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中易公司股东刘飞、刘永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榆中易商贸(2015)**、**号《股东会决议》以及《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在其向原告出具的陕圣邦地产(2015)21号《抵押承诺》中表明:“如该公司(中易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我公司原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圣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100220150010555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圣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幢*层01、**、**号(所有权证号为:007****,***幢*层**、**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007****),***幢*层**、**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007****)房产为原告与中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000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已于2015年6月5日办理完毕,抵押权已设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向被告中易公司发放了相应的款项。但是中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田鑫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易公司、圣邦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对其分别与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农行高新支行已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农行高新支行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则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易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农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圣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高新支行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圣邦公司向农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抵押承诺》载明:“如中易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我公司愿为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圣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飞、刘永忠在中易公司向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海则公司在圣邦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以股东名义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未提异议,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成、郑振俊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圣邦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东海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易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据涉案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5日,期限为一年,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收取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率、罚息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含罚息。被告将上述借款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清偿本金3000万元及该3000万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双方约定的是浮动利率,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上述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相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圣景名苑小区***幢**层**、**、**号(所有权证号为:007****),***幢*层**、**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007****),***幢*层**、**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7****、007****)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30元,由被告榆林市中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成、郑振俊、刘飞、刘永忠、横山县东海则沙地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