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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庆德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德,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038号原告:宋庆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张晔,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贵,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庆德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张晔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蒙苑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租金5475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截止到2017年6月1日的违约金2129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蒙苑公司赔偿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的租金损失1612元并计算到返还房屋之日止(租金损失按每年13500元计算);3、判令被告元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购买了商铺。同时与被告蒙苑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同年4月28日,被告元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担保函》,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违反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并将3‰每日的违约金利率调整为24%每年计算违约金。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购买了产权,并支付了商铺款1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蒙苑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100000元,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蒙苑公司前四年按照13500元支付租金,第五年按照21000支付租金,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8日,被告元信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原告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555《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履行担保约定,现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当商投公司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收益时,我公司愿承担商投公司上述合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担保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商铺,其与被告蒙苑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蒙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蒙苑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委托经营期限止日)的租金人民币54750元的诉请。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3‰每日调整为24%每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蒙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蒙苑公司按照13500元每年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继续占有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元信公司对租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担保函》的内容,被告元信公司对原告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间的《委托经营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庆德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54750元,并按24%年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按照13500元/年继续向原告宋庆德支付租金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71元,原告宋庆德负担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