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常州华康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建国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华康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北郭庄村前野田。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宝,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康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朱家村。法定代表人:高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6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康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杨建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康公司、杨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偏袒华康公司,明显错误。该两份格式合同载明定作方为江阴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建筑公司),下方盖章不符合常理。华康公司从未向杰盛公司提供特殊商品的检验合格证及相关资料,杰盛公司未支付马鞍板的相关款项,未参与货物的交接、对账、结算。杨建国多次通知华康公司对马鞍板严重漏水事宜进行维修处理,华康公司已对工程进行简单处理,但至今未能堵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马鞍板特殊商品的质量要求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规避华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法庭双方未能发问,无调解空间。原审法院到杰盛公司送达传票,华康公司的律师全程参与。庭审中,双方未能发问,无调解余地,也未当庭宣判,民事判决书明显为人情案,系程序违法。杨建国出具的格式承诺书,杰盛公司不知情,对杰盛公司没有约束力。杨建国为本案第一被告,非债务加入,前期款项均为杨建国支付。华康公司也未提供发票,买卖显失公平,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原审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康公司辩称,1、华康公司已经向杰盛公司提供了商品的检验合格证及相关资料。2、华康公司已经对马鞍板漏水进行修复处理,不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送达传票时华康公司代理人带领一审法官去送达,第一次邮寄送达的时候杰盛公司没有送达到,因为一审法院对地址不了解,所以要求华康公司代理人带领送达。杨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建国、华康公司支付价款197920元及利息损失(以197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建国、华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华康公司与杰盛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康公司为杰盛公司制作、运输、吊装、安装砼马鞍板及采光带屋面,马鞍板的数量为6048㎡,其中包括吊装孔防水,但山墙与马鞍板之间防水、底面喷涂、抗风柱连接均不包括在内;合同总价款为846720元,价款应在2014年5月份前全部付清,并指定吴某为签证人。同年8月12日,华康公司与杰盛公司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康公司向杰盛公司提供并安装马鞍板及采光带屋面,数量为2184㎡,合同价款为382200元,价款应在马鞍板交付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其他内容与前面的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原拟定定作人为利港建筑公司,未及时修改,最后与杰盛公司签定,并加盖杰盛公司的印章,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参加合同的签订,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华康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9月6日,分别向杰盛公司交付了6048㎡和2184㎡的马鞍板,期间杰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279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3日,杨建国向华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截至目前尚欠2279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27900元,如逾期未支付,你贵公司有权要求本人支付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后杰盛公司支付29980元,尚欠197920元至今未支付,华康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杨建国、杰盛公司支付价款。杨建国、杰盛公司为证明华康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向该院提供由华康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条,在华康公司工作人员何建中签名的下面写有一段话:因马鞍板安装时偷工减料,严重漏水现象,必须由供方维修合格后再进行结算支付。华康公司否认在何建中收取承兑汇票时存有上面一段话,认为该段话是杨建国、杰盛公司后写上去的。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马鞍板吊装完工单、承诺书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中原拟定作人为利港建筑公司,最后由杰盛公司签署该合同,应当认定华康公司与杰盛公司之间签定合同,杰盛公司也认可收到合同中的全部马鞍板,应认定华康公司与杰盛公司履行两份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杨建国、杰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过期本合同失效,现已过期,该合同已失效,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康公司向杰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杰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逾期的,仍应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因超出合同期限而不承担合同期限内的债务;合同中约定的过期合同失效,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没有履行的,不再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失效,况且该两份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故该院对杨建国、杰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及时检验,当定作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定作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杨建国、杰盛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华康公司签收承兑汇票的收条,认为在该收条中注明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但该段话是在华康公司员工签名处下面书写,华康公司也否认当时存在该段话,因该段内容没有经华康公司方确认,不能认定杨建国、杰盛公司向华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马鞍板最后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杨建国、杰盛公司认为提出质量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该院认定华康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对杨建国、杰盛公司提出漏水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采纳。华康公司按两份合同的内容制作完成马鞍板并已交付,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228920元,华康公司认为杰盛公司尚欠197920元,该院予以确认。杨建国向华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应当认定债务加入,该院对华康公司要求杨建国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两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前,和2015年4月前,华康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以及利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杰盛公司、杨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康公司价款1979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2129.5元,由杨建国、杰盛公司负担(该款华康公司已预交,由杨建国、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康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杰盛公司提交了编号为319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华康公司从工程发包方处收取了款项,工程发包方是代杨建国支付的。华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康公司与杰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如存在,杰盛公司还需向华康公司支付的定作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杰盛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为:首先,华康公司与杰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在合同抬头部分定作方一栏均写明“江阴市利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但合同均由杰盛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签字,故杰盛公司与华康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其次,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指定签证人吴某在华康公司马鞍板吊装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华康公司已经向杰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杰盛公司应当向华康公司支付余款。杰盛公司以华康公司未交付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为由拒付余款,因交付合格证及相关资料为合同附随义务,杰盛公司拒付余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杰盛公司认为华康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漏水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杰盛公司应当还向华康公司支付定作款余额1979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杰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