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西石城县南方有色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石城县南方有色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5民初809号原告江西石城县南方有色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温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67495103XQ。法定代表人罗春平。委托代理人邓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051046523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692981792。法定代表人吴友鑫。本院受理原告江西石城县南方有色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福建省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石城县南方有色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退还给原告江西石城县南方有色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宏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