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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郑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81号案外人:李永红,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于锡汉,经理。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美德,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703室房屋及255-6号车库。案外人李永红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永红称,2010年8月29日、2011年3月15日案外人与瑞恒房地产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瑞恒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703室房屋和255-6号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79.87平方米和20.52平方米,房款分别为26万元和6.5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3月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案外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及车库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案外人李永红向瑞恒房地产缴纳1万元,作为购买涉案房屋之定金,2010年8月29日,案外人李永红与瑞��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瑞恒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703室房屋,房款为26万元,同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瑞恒房地产汇款25万元,瑞恒房地产向其开具25万元收款收据。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缴纳购买涉案车库定金1000元,2011年3月13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瑞恒房地产汇款6.4万元,2011年3月15日,瑞恒房地产向案外人开具6.4万元收款收据。至此,案外人全额支付购房款。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与瑞恒房地产签订房屋入住手续书,后案外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燃气碰头费等。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瑞恒房地产、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及车库。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房款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瑞恒房地产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另,案外人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涉案房屋及车库未办理过户手续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涉案房屋及车库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及车库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止对本院(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703室房屋及255-6号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