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迪陶瓷有限公司,淄博蓝海瓷业有限公司,张伟,王兴云,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80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221号。代表人:高汉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北二路。法定代表人:于新华,经理。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北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兴云,经理。被告:淄博高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夏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于新华,经理。被告:淄博蓝海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夏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被告:张伟,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张店区。被告:王兴云,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张店区。被告: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太河镇西石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商行)诉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机械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电气公司)、淄博高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淄博蓝海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云公司)、张伟、王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张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德机械公司、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醴云公司、张伟、王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德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63395.8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张伟、王兴云、醴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对被告醴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德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固定年利率为5.655%。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醴云公司以其所有的矿泉水处理系统一套及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张伟、王兴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德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上德机械公司、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张伟、王兴云、醴云公司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上德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德机械公司从原告淄川商行贷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和利息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所欠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直至付清全部应付本息为止。同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及蓝海公司、张伟、王兴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2016年6月27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醴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醴云公司所有的矿泉水处理系统一套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川工商抵登字(2016)第00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原告淄川商行又与被告醴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醴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西石村道路以北西石村农用地以东的工业用地,使用面积为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80000元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淄他项(2016)第000141号。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商行按约贷款给被告上德机械公司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德机械公司本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上德机械公司、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醴云公司、张伟、王兴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有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淄川商行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商行主张被告上德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463395.83元及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川商行对被告醴云公司提供的矿泉水处理系统一套享有抵押权,对醴云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淄川区西石村道路以北西石村农用地以东,使用面积为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80000元范围内享有最高额抵押权,依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上德机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淄川商行主张对被告醴云公司提供的矿泉水处理系统一套,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醴云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淄川区西石村道路以北西石村农用地以东,使用面积为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张伟、王兴云为原告淄川商行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优于物保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淄川商行要求被告上德电气公司、高迪公司、蓝海公司、张伟、王兴云对被告上德机械公司所欠原告淄川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和抵押人可在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上德机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利息、复利、逾期罚息463395.83元及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所欠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所得的逾期罚息;三、如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矿泉水处理系统一套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淄川区西石村道路以北西石村农用地以东,使用面积为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上述抵押物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迪陶瓷有限公司、淄博蓝海瓷业有限公司、张伟、王兴云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0元,由被告淄博上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迪陶瓷有限公司、淄博蓝海瓷业有限公司、淄博醴云水业有限公司、张伟、王兴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