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洪波与四川中恒汇信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波,四川中恒汇信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166号原告:段洪波,男,汉族。被告:四川中恒汇信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5层545号。法定代表人:李再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洪波与被告四川中恒汇信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洪波于2017年8月30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洪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段洪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段洪波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