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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忠文与史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文,史广军,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983号原告吕忠文,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林静、徐媛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广军,男,汉族,1958年1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5段。法定代表人赵丽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王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忠文诉被告史广军、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文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徐媛媛,被告史广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吕忠文诉称,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史广军驾驶吉AZ81**号出租车,在南阳路西客站内起车时,将停车场内的原告刮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认定史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出院后,原告一直按照医嘱进行相关部位的复查和相关后续治疗。后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90天;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60天。此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AZ81**号的所有人为被告金城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144938.75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史广军和金城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广军辩称,肇事属实,全部由我赔偿我不同意,当时是我刚起车,原告打电话碰上的,我在第二被告处租的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陪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未投不计免赔,商业部分免赔20%。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不包含住院天数,交通费只支付出入院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诉讼费、律师不在我司范围内。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史广军驾驶吉AZ81**号出租车,在南阳路西客站内起车时,将停车场内的原告刮伤。原告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进行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共花医疗费54896.71元。原告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90天;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60天(费用按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史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Z8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城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吕忠文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4896.71元,应予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6天,故应保护6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共应保护10873.8元(120.82元×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购买使用的“加长铁拐、拐头”共计156元,属残疾辅助器具,应予保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7、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期限60天,按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应保护6000元(100元×60天)。8、关于复印病历费41.6元,属正常花销,应予保护。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花销,应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33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吕忠文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8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41.6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369.83元。二、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史广军驾驶吉AZ81**号车将原告刮伤,被告史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AZ8159号车的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应为: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031.52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史广军驾驶吉AZ81**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338.31元(138369.83元-交强险伤残限额66031.5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史广军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870.65元(62338.31元×80%)。余款12467.66元(超出交强险62338.31元-商业第三者险49870.65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史广军赔偿,被告金城公司系吉AZ81**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对史广军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抗辩“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未提供保险合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需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对其免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忠文76031.52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603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吕忠文49870.65元(62338.31元×80%);三、被告史广军赔偿原告吕忠文12467.66元;四、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吕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广军、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1152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