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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丰泽区田安大桥和田安路南拓三期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丰泽区田安大桥和田安路南拓三期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王四海,泉州市丰泽区泽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武夷花园文昌大厦6楼D、E、F座。法定代表人:黄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泽区田安大桥和田安路南拓三期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杨继志,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忠,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四海,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泽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建设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曾晓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丰泽区田安大桥和田安路南拓三期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四海及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泽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玲、上诉人拆迁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榕和被上诉人王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泽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四海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住建公司与王四海因安置补偿标准及数额存在异议,至今尚未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应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一审法院无权直接受理。二、住建公司负责对王四海进行安置补偿,而房屋的征收与拆除由丰泽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王四海将诉争店面交给拆迁指挥部拆除,体现的是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而住建公司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支付王四海1649元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非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义务。拆迁指挥部未经授权擅自与王四海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诉争拆迁协议)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第三款”,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诉争拆迁方案)的规定且未通过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审批,住建公司至今未认可和签署该安置协议,该合同至今未成立。三、诉争拆迁方案系经住建公司与拆迁指挥部就诉争项目的具体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达成的一致意见,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对包括王四海在内的被拆迁户进行了公示。根据诉争拆迁方案的规定,住建公司是诉争拆迁协议的最终审核决定方,王四海提供诉争拆迁方案表明其对此是知悉的,因此住建公司无须再举证证明住建公司与拆迁指挥部关于诉争店面安置补偿的具体委托权限。因拆迁指挥部与王四海在诉争拆迁协议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留白处书写的“超过36个月的翻倍过渡费”及其他条款并不属诉争拆迁方案规定的内容,可证明此系拆迁指挥部未经授权擅自决定的行为,住建公司至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实际支付过“超过36个月的翻倍过渡费”,表明住建公司拒绝追认拆迁指挥部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诉争拆迁协议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第三款”的效力不及于住建公司。四、根据诉争拆迁方案的规定,只有住宅(民宅)的被拆迁人在过渡期超过36个月才能从逾期之月起每月领取双倍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店面、厂方仓库等则无此项规定。拆迁指挥部与王四海约定“超过36个月的翻倍过渡费”是对诉争拆迁方案适用对象的重大误解,客观上也加重住建公司的负担,对住建公司显失公平。上述约定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成立,也应是无效的,因为其突破了本地政府统一规定公示的店面补偿标准,造成同一拆迁项目补偿标准不一,从而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王四海辩称,一、住建公司虽尚未在诉争拆迁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已实际拆除王四海的店面,并委托拆迁指挥部向王四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关于“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约定是住建公司与王四海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住建公司以拆迁指挥部未经其授权在协议中增加“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其无效,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住建公司及拆迁指挥部在原审中自认其工作人员清楚拆迁方案的内容,住建公司提供的《安置情况明细表》明确注明王四海所有房产为店面,诉争拆迁协议第一条、第四条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重大误解。三、王四海与住建公司已签订了诉争拆迁协议,本案系因住建公司不履行该协议而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法院受理,住建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拆迁指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四海对拆迁指挥部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拆迁指挥部是党委、政府为加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而联合成立的临时机构,住建公司才是项目的拆迁人,由其组织、实施征迁工作,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拆迁指挥部之所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参照重大项目管理履行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不能因此而判令拆迁指挥部承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民事责任。二、诉争拆迁协议未经甲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拆迁指挥部综合组长的签名印章,只是协议签订过程中一个步骤,并非协议成立、生效的证明。诉争项目因时间短、任务重,拆迁补偿安置具有特殊性,不能仅以拆除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来推定合同成立、生效,而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必须符合诉争拆迁方案规定的内容和协议签订流程,故也不能简单地以加盖签名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来认定诉争协议成立、生效。三、诉争项目及临近的其他征迁项目,均实施经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制定公布的统一补偿标准,目前仅对住宅实施过渡期超过36个月过渡费翻倍的政策。本案拆迁的是店面,若按一审判决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将造成片区改选补偿的不公平。四、即使本案应按双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应以王四海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之日起36个月后开始计算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应以2014年5月14日作为起算点,腾空房屋前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王四海尽早腾空房屋的激励,不能以此作为起算点。王四海辩称,一、拆迁指挥部实际参与诉争拆迁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临时安置补助费亦由拆迁指挥部统一发放,拆迁指挥部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向王四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住建公司虽尚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已实际拆除王四海的店面,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依法应认定王四海与住建公司订立的诉争拆迁协议已成立。三、“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约定是王四海与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书写至协议之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即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应自2014年5月12日起向王四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指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王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住建公司、泽兴公司及拆迁指挥部共同向王四海交付诉争店面的拆迁协议书;2、确认住建公司、泽兴公司及拆迁指挥部应按拆迁协议的约定,按双倍过渡费标准即3298元/月向王四海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王四海收到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住建公司、泽兴公司及拆迁指挥部按1649元/月的标准向王四海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住建公司、泽兴公司及拆迁指挥部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4、住建公司、泽兴公司及拆迁指挥部支付王四海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共计6个月的过渡费9894元。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企1-188《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17条第3项:“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条款变更为:“过渡费超过36个月的,仍按原标准执行”;2、王四海退还住建公司多支付的自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共六个月的过渡费计98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四海系丰泽区群兴大厦21号店面(以下简称诉争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住建公司系包括王四海所有的诉争店面在内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和田安路南拓三期项目(以下简称诉争项目)的拆迁人。诉争拆迁方案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合法店铺按每月30元/㎡发给产权人过渡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临时过渡补助时间计算: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签订协议并房屋搬迁腾空之日算起,至拆迁人书面通知入户安置为止。属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超出36个月,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每月双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十八条规定:“根据被拆迁合法店铺面积,按每月30元/㎡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2011年12月6日,拆迁指挥部出具一份《丰泽区田安大桥北连接线和田安路南拓三期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明细表》,王四海的委托人杨淑治在该表的“被拆迁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同意按本表补偿”。该表补偿意见第3条载明“根据会议纪要,过渡费按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同日,王四海作为被拆迁人,其委托人杨淑治在以住建公司、泽兴公司列为拆迁人、王四海为被拆迁人的诉争拆迁协议的“乙方(签章)”处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加盖了指模;而该协议的“甲方(签章)”处,并未加盖住建公司或泽兴公司的公章,但下方加盖有拆迁指挥部综合组组长“傅育兴”的签名章。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过渡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4.9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649元,按季度计算发放”;第十七条“”约定:“1、按对等面积无公摊置换54.95平方米;2、一层店面(大商场)店门面向田安路不含商铺,三面砖墙至顶,有独立的水电、排污管道,店面位置安置在田安路主干道(泉秀路至宝洲路之间),有独立的店门;3、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该的内容由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手写,并非打印的格式文本。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住建公司尚未在该诉争拆迁协议的“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该协议应分发给被拆迁人的原件一份亦尚未交付给王四海。另查明,王四海在签订诉争拆迁协议前已将诉争店面腾空交付给拆迁指挥部,但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拆迁指挥部及住建公司均未书面通知王四海入户安置。王四海自认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拆迁指挥部受住建公司的委托按每月1649元的标准,以转账方式按季度向王四海支付诉争店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一栏虽加盖有住建公司和泽兴公司合并刻制的同一印章,但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记载,诉争项目的拆迁人仅为住建公司,故泽兴公司不是诉争店面的拆迁安置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当事人的一致确认,诉争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流程为:经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谈妥协议内容,由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具体填写相关条款,并将一式四份的协议交由被拆迁人在协议的“乙方(签章)”处签名盖章,再将协议交由拆迁指挥部综合组组长傅育兴审核并由其在协议的“甲方(签章)”处的下方加盖签名章,最后交由住建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本案中,虽然住建公司在收到拆迁指挥部送交的诉争拆迁协议后未在该协议的“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但住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已将王四海腾空交付的诉争店面拆除,并按协议的约定按每月1649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该诉争拆迁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住建公司主张诉争拆迁协议第十七条“第三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但经查,诉争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格式文本,其中第十七条“”原为空白,仅有包括王四海在内的八户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七条“”由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填写了“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等内容,其他数百户店铺被拆迁人的协议同条款处则均无如此内容,由此可认定拆迁指挥部与王四海系经充分协商方才签订诉争拆迁协议,且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诉争拆迁方案中关于被拆迁店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现住建公司辩称该条款系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且住建公司所主张的该条款对其他被拆迁人显失公平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住建公司请求变更该协议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第三款”关于“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约定,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关于该协议未成立的辩解相矛盾,不予支持。综上,诉争拆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双方已依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现王四海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住建公司及拆迁指挥部交付本应由王四海持有保管的协议原本1份,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诉争拆迁协议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内容,系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该拆迁指挥部综合组组长傅育兴亦已按流程在协议“甲方(签章)”处下方加盖了签名章,现住建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拆迁指挥部未经其同意,擅自与王四海签订的,但住建公司及拆迁指挥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委托权限的约定,故对王四海主张的“超过36个月的翻倍过渡费”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此外,住建公司反诉请求王四海返还自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共计六个月的过渡费9894元,但据情况明细表和诉争拆迁协议记载,过渡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过渡费按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而且住建公司已拆除了王四海的诉争店面,并依约自2011年5月14日起支付过渡费,其现主张自2011年12月6日协议签订之日起才须支付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由王四海、拆迁指挥部综合组组长傅育兴签名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企1-188)交付给王四海;二、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四海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诉争店铺的另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1119元;三、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书面通知王四海办理入户安置手续之日止以3298元/月的标准按季度向王四海支付诉争店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四、驳回王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拆迁协议虽至今未加盖拆迁人住建公司的公章,但协议内容经过拆迁指挥部与被拆迁人王四海经过充分协商确定,且王四海在签订诉争拆迁协议前已将诉争店面腾空交付给拆迁指挥部,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也按每月1649元的标准向王四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判决据此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诉争拆迁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住建公司主张因双方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住建公司于该条例施行前的2010年12月1日已取得诉争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故住建公司主张其系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王四海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而非履行诉争拆迁协议的合同义务,理由亦不能成立,也与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所取得的拆迁人身份不相符合。此外,住建公司主张诉争拆迁协议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第三款”关于“过渡费超过36个月翻倍”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请求变更该约定也已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期间,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拆迁指挥部虽是诉争项目所在地党委、政府为加强项目领导而临时成立的指挥协调机构,但该指挥部依法成立,有独立的公章和账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组织。鉴于拆迁指挥部具体参与了诉争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协商、签订和安置补助款的发放工作,即拆迁指挥部已以其行为实际加入到住建公司与王四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中,故王四海要求拆迁指挥部与作为拆迁人的住建公司共同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住建公司、拆迁指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丰泽区田安大桥和田安路南拓三期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陈建家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