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如文、始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文,始兴县人民政府,始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文,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永安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叶洪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林,该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欠华、张俊,均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如文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始兴县政府)、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始兴县国土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始兴县政府作出始府通[2013]9号《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扩园项目征收土地拆迁通告》(以下简称始府通[2013]9号《拆迁通告》),内容有:“为进一步完善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区的投资环境,确保所需项目用地及时交付使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工业园区扩园征地拆迁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扩园项目。二、征收土地位置:位于产业转移工业园东侧,东至进701中学公路,南至S244线贤丰段,西至园区,北至山岭(具体按征地红线图为准)。三、被征地村及面积:太平镇沙帽岗村、顿岗镇贤丰村,征地面积约100O亩。四、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O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和始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扩园项目征地折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始府函[20l3]47号)的规定执行。五、补偿登记:征收土地通告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到所属乡镇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登记后10日内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及坟墓,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乡镇政府登记,统一上报领取补偿费,并于登记后20日内自行迁移。逾期不迁者,施工中将视为无主物处理,后果自负。六、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抢搭的附着物(包括通讯、供电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坟墓等),不予补偿。七、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为准。八、本通告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2013年5月28日,始兴县政府将上述始府通[2013]9号《拆迁通告》在始兴县顿岗镇贤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贤丰村委会)进行公示。2013年12月4日,始兴县国土局(甲方)与始兴县顿岗镇贤丰村委会田五经济合作社(乙方,以下简称田五经济社)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有:“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规,经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一、征收土地的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1312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40.3元,应补偿人民币528834元。二、根据粤府办[2009]41号文件精神,本次征地总面积按10%安排留用地,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本次征收土地总征地款528834元,按12.5%折算,应补偿人民币66104元。三、项目征地留用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款应按留用地的比例10%进行核减,同时根据粤府办[2009]41号规定办理有关留用地建设用地手续。四、本协议征地款(含留用地折扣款)一共594938元。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征收土地补偿款。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应严格履行所定协议。”2013年12月13日,始兴县征地服务中心将上述征地补偿款594938元汇入贤丰村委会。2014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陈如文的责任田3.92亩进行了推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始兴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田五经济社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始兴县政府限期履行征地安置、公告法定事项、组织第三人田五经济社调整失地农户土地等法定义务;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年因失地造成的损失3136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地必须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然后作出征地公告,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是征地的法定必经程序。被告征地时没有征地批文,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至今也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因此,始兴县国土局与田五经济社签订的涉案《征收土地协议书》不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是为了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扩园项目的建设,以及本案涉及的村民较多,利益较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始兴县政府限期履行征地安置、公告法定事项、组织第三人调整失地农户土地等法定义务,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始兴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田五经济社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始兴县政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行终2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征用、损毁原告3.92亩农田造成2015年至2016年的生产损失62720元;2.判令被告对被征用、损毁的3.92亩责任田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补足原告被征用的农田;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发放原告应分配的l7万余元征地款造成2014年l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损失14373.5元;4.判令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和应诉的车费、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1000元。原审另查明,始兴县政府征地没有提供征地批文,原告的责任田3.92亩的补偿款17万元(经村小组统一分配给原告家的补偿款),原告至今未去领取。2013年4月11日,始兴县政府颁发的始府[2013]11号《始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始兴县征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青苗补偿标准,其中“西瓜”、“马蹄”各按1300元/亩/年。在2016年12月1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每年3.92亩的损失是按每年上造西瓜、下造马蹄年收入8000元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为:1.确认被告始兴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田五经济社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始兴县政府限期履行征地安置、公告法定事项、组织第三人调整失地农户土地等法定义务;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年因失地造成的损失31360元(8000元/年×3.92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1.确认被告始兴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田五经济社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始兴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字2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2、3,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未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1、2,与前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2、3,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征用、损毁原告3.92亩农田造成2016年的生产损失31360元(8000元/年×3.92亩)。其请求赔偿的主要理由,一是征地没有批文被法院确认违法,二是每年上造种西瓜,下造种马蹄的收入有8000元。虽然征地没有征地批文被法院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每年收入有8000元的直接证据,因此,按照2013年4月11日始兴县政府颁发的始府[2013]11号《始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始兴县征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按每年“西瓜、马蹄”各1300元/亩的标准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2016年3.92亩的损失10192元(2600元/亩×3.92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发放原告应分配的l7万余元征地款所造成2014年l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损失14373.5元。上述款项以及其他补偿款项,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就汇入了贤丰村委会,原告一直拒绝领取。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和应诉的车费、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1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始兴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陈如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不服。既然其2015年生产损失31360元(每年每亩8000元)的赔偿问题已由前案作出“采取补救措施”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其2015年的生产损失则可确定为31360元,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的生产损失按每年每亩2600元计算明显欠妥。始兴县政府作为征地机关和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不宜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定,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关于赔偿因诉讼产生的1000元损失的问题,原审未对其“不合理”之处作出论述。该项请求是陈如文在主张权利和诉讼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完全是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原审没有对陈如文提出的“恢复被征土地原状或可耕作状态”的诉求作出处理,如原判驳回其他赔偿请求包括该项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非法征地、损毁陈如文3.92亩农田造成2016年的生产损失31360元;3.由被上诉人对被征用、损毁的3.92亩责任田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或可耕作状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调整、补足陈如文被征用的农田;4.由被上诉人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陈如文诉讼费和应诉的车费、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1000元。被上诉人始兴县政府二审辩称,其制定的补偿标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始兴县国土局二审辩称,陈如文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费和应诉车费、住宿等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不是涉案土地征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陈如文要求赔偿2016年的生产损失31360元没有依据。始兴县政府制定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符合当地生产、生活标准,原审据此计算陈如文的补偿款并无不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涉案征地行为违法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未支持陈如文关于2015年生产损失及征地款利息损失的请求,陈如文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如文在本案原审中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原审确定的陈如文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陈如文在本案原审中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对被征用、损毁的3.92亩责任田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补足其被征用的农田。而在此之前陈如文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的诉讼中,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始兴县政府限期履行征地安置、公告法定事项、组织第三人田五经济社调整失地农户土地等法定义务,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相关征地协议无效,并由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上述两案的被告相同,请求事项及理由基本一致。本案原审判决认为陈如文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如文主张其2016年的生产损失应按每年每亩8000元共计3136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参照始兴县政府颁发的始府[2013]11号《始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始兴县征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按每年“西瓜、马蹄”各1300元/亩的标准予以赔偿,即赔偿陈如文2016年3.92亩土地的青苗损失10192元并无不当。关于陈如文请求赔偿的诉讼费和应诉的车费、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1000元,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如文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