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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飞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熊,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秉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飞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飞熊和被害人胡方荣在乐清市柳市镇前横村文化礼堂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胡某与郑飞熊发生互殴。后郑飞熊叫来其儿子郑志宇(另案处理),二人共同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致胡某头部、左肢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郑飞雄案发后规劝同案犯罪嫌疑人郑志宇投案,郑志宇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被告人郑飞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台球、台球棍、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1、卢某、郑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飞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事件起因存在过错,且郑飞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规劝同案郑志宇投案,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了结,故对郑飞熊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飞熊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飞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