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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薛占民与韩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占民,韩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418号原告:薛占民,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巷XX号人现住芮城县XX小区**单元**户**房,农民。被告:韩自新,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局XX区XX号,芮城县XX局科员。原告薛占民与被告韩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占民、被告韩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占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拾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借我拾万元整(2013年8月12日),当时处于朋友关系用工商银行转给被告,2013年底就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说到2014年元月份还清借款。没办法在2015年10月1日被告才给我打了借条拾万元,后至今没还,期间我多次催要才要了点利息,至今未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以韩自新名义给薛占民书写借据一张,借到薛占民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2分;2、2013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没有异议,打款单不属于借款,属于资金往来。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日我向薛占民借款10万元,确实有这回事,并且给他打了借条。自从2015年10月1日借薛占民10万元以来,2015年11月份还了1万元,2016年1月份还了1万元,2016年2月份还了5000元,2016年3月份还了5000元,在2017年4月又还了1万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11月4日工行转账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薛占民收到韩自新付款10000元。2、2016年1月11日工行转账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薛占民收到韩自新付款金额10000。3、2016年2月5日工行转账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薛占民收到韩自新付款5000元。4、2016年3月6日工行转账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薛占民收到韩自新付款5000元。5、2017年4月25日转账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薛占民收到韩自新付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韩自新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薛占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2分。韩自新20**年10月1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6日,被告韩自新以工行转账汇款形式分别付原告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韩自新又以转账方式通过交通银行付原告款10000元。以上5次共计还原告款40000元。本案争执唯一焦点为:被告究竟何时借原告的10万元?(即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从何时计息)?原告起诉时和庭审中陈述,被告2013年8月12日告诉他说要用钱,他就用工行卡给被告打了10万元,处于人情,又考虑到被告急用,就没让被告打借条,2015年10月1日被告才给他打了借10万元条子,当天也没给过原告钱,并提供了2013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0万元,在这10万元之前他与被告从来没有什么资金交易。故应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韩自新辩称,2015年10月1日,他向薛占民借款10万元,确实有这回事。并且给他打了借条。原告当天给了他10万现金。2013年原告给他卡上打的10万元属于资金往来,与2015年的1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计算,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10月1日被告所书写的借据和2013年8月12日的银行打款单,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据没有异议,对银行打款单认为不属于借款属于资金往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借条能证明被告2015年10月1日借原告10万元,不能证实与2013年8月12日打款10万元的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2)仅能证明2013年8月12日给被告打款1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打款单不属于借款,属于资金往来。原告再无证据证实此打款单是被告借原告的款。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从2013年8月12日算起,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形成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双方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1.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所付原告4万元,应在被告以后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自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占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4万元,在被告以后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总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