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明清、林珠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清,林珠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清,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珠炎,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婷,女,系林珠炎女儿。上诉人何明清因与被上诉人林珠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清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181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林珠炎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珠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林珠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迳行认定何明清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林珠炎在事故当日已经在融强医院进行CT检查,但未发现骨折等伤情。林珠炎住院检查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一周。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未向融强医院调取重要证据,即林珠炎于2016年2月10日拍的CT片。2.何明清对林珠炎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三、林珠炎拒不提供事故发生当日的CT片,不能证明其受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推定何明清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林珠炎在事故发生时未受伤。林珠炎辩称,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其确实有拍CT片,当时是初步扫描,结论是软组织受伤,医院要求住院观察,但对方不肯出钱,其只好回家,当时有说好回去后如有问题对方还是要负责的。回家休息后,人就很不舒服,打对方电话也不接,林珠炎只好自己住院,检查后才发现骨折,事故给其造成很大的伤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珠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明清赔偿林珠炎医疗费9439.43元,误工费165元/天×120天=19800元,护理费165/天×60天=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年×20年×0.1=665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38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明清经营摩托车载客业务。2016年2月10日17时许,林珠炎乘坐何明清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江××镇××路段××与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林珠炎受伤。林珠炎因此次事故致胸部持续疼痛在融强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部挫伤等。林珠炎治疗伤情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9439.43元。出院后林珠炎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当天,何明清曾向林珠炎支付医疗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0日,林珠炎乘坐何明清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对承运价格进行了约定,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何明清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炎受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林珠炎没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即何明清对林珠炎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林珠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林珠炎的损失为医疗费9439.43元,误工费8651.22元(按每天125.3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69天),护理费3259.38元(按每天125.38元计算住院2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793年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计算),鉴定费1400元共计54116.03元。林珠炎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林珠炎提起��是违约损失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故不能将此部分纳入本案损失赔偿之中。何明清已支付的500元予以抵扣赔偿款。据此,判决:一、何明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珠炎各项经济损失54116.03元(其中:医疗费9439.43元、误工费8651.22元、护理费3259.3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400元)。前述赔偿款应扣除何明清已支付的500元后,何明清还应支付林珠炎53616.03元;二、驳回林珠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7.78元,由林珠炎承担1507.78元,由何明清承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何明清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2月10日融强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说明事故发生当天林珠炎作了CT检查,没事才回去休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何明清向本院申请向融强医院调取林珠炎2016年2月10日的CT片。经审查,何明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珠炎乘坐何明清驾驶的摩托车,并就车费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何明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以致林珠炎受伤,对此何明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林珠炎提供了病历资料、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并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根据林珠炎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的联系,证据与事实的关联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明清认为林珠炎在事故发生当日已作了检查,并未发现伤情,其在一周后检查出的骨折等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这仅为何明清个人推断,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何明清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诉讼中,何明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何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78元,由何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