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薛文学与雷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学,雷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587号原告:薛文学,男,194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开鲁镇新华街*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思明,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开鲁镇郦景花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梅,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韩亚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系公司职员。原告薛文学与被告雷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红,被告雷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0元,营养费18600.00元,护理费21018.00元,交通费1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218.00元,护理依赖费9705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鉴定费1870.00元,检查费325.00元,计3307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雷思明驾驶蒙G00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开鲁镇西加油站西1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油电两用四轮车相撞,原告车又与张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86号认定书,认定:雷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思明驾驶的蒙GY2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薛文学受伤后,先后在开鲁县医院、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雷思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我所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雷思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次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雷思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薛文学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开鲁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988.41元(医疗费票据丢失)。住院1天后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116817.53元;上述医疗费均为雷思明垫付。经原告薛文学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文学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文学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文学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与薛文学的实际伤残程度不符,薛文学在此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致双髌骨、右胫腓骨近端等,以治疗后,依然行动不灵活,无法恢复正常功能,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左下肢功能丧失11.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5.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雷思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薛文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8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0元(100.00元/天×185天)、护理费19674.75元(106.35元/天×185天)、残疾赔偿金41218.75元(32975.00元/年×5年×25%)、精神抚慰金7500.00元、护理依赖费97050.00元(38820.00元/年×5年×50%)、鉴定费1870.00元、检查费325.00元。被告雷思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为505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思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该两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提出的无责赔付问题,经查:雷思明与原告四轮车相撞后,原告的车又与张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雷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文学、张成、王莹、刘晓立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成驾驶的肇事车有保险,因此,张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无责)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两保险公司对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另外薛文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尚能驾驶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日常生活能力降低,需部分护理依赖,且该护理依赖后果是由本次损害造成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因此,本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雷思明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文学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674.75元、残疾赔偿金41218.75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护理依赖费39736.50元、鉴定费1870.00元,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文学医疗费105817.53元、检查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0元、护理依赖费46313.50元,计170951.03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雷思明167347.53元,其余3603.50元支付给原告薛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薛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1720.00元,原告薛文学负担3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雪静 来自: